我们来分析一下:
涉及到的相关利益方:A行(国内议付行 能=LC 通知行)
受益人(进出口公司)
甲行(国外证行)
乙行(国外证行)
A行同时议付了同一受益人的两票单据,单据分属不同证行的两个信用证,信用证均为自由议付信用证。由于出口货物相同和银行经人员疏忽,在向证行寄单时,将彼此的提单混淆,每一套单据中只有2/3提单和另一份单据的1/3提单。甲证行很快付款,乙证行则以提交2/3提单为由拒付。后A行获知客户已凭证行提货担保提货,遂以此交涉,最终迫使乙行付款。
此案例留给我们思考的有:
1.证行的失误:在对方指出已提货担保时,表现得理不直气不壮,未能坚持拒付。实际上,UCP500第十四条赋予证行在单证不符时拒付的权力,此案例中所提交的单据有明显不符点,所以证行的拒付是正当、无可非议的。
虽然根据一般银行的法,在为证申请人理了提货担保后,即使单据存在不符点也不能对外拒付,主要原因是一旦受益人要求退回单据并[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