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因:
于国外客户,不可撤销lc,fob port, usd100,000.00, 100pcs/40hq, 2x40hq.由于审单问题,未注意lc上无溢短装条款,且计量为pcs;未注意lc上无分批出运条款。
由于工厂尺寸计量误差,致使10pcs/40hq 短装。由于赶出货,lc来不及更改。于客人协商,货款差额由下票扣除。客人同意,并出声明。工厂则按照lc数量制单(实际有发生短装)。已到港,交单议付,遭证行拒付,理由:单货不符。
后果:
客人索赔,证行拒付。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作为国际贸易结算货款的条件下,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款立信用证是方的义务。如果方不按照合同条款或改变合同条款立信用证,应该说是方违约行为,方有权提出要求修改信用证,直至与合同完全一致为止,这是方的权利。
错误地采取实际货物可以按合同理,使其“货”、“合同”一致;而单据可以按信用证理,使其“单”、“证”一致。这种解决矛盾的方法是不可取的,因为结果使“单”、“货”不一致。单证工作要求“三一致”,即:单货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信用证的立虽然是以合同作为依据,但信用证一旦出,如有不符合所签订的合同的条款,从汇角度来说,只要方接受了信用证,该信用证即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另一新的契约。这时只有方无条件地遵守信用证条款,提交与信用证条款绝对一致的单据,证行才能付款。这是信用证主要的特点。虽然也了解一点,所以才决定单据仍然按信用证规定的规格制单,但却未全面考虑商检证书(及相关验货手续)不接受如此单证一致的法。
在装运前或在采取“表提”寄单方式前(尤其装运前)如能先与方,向方摆情况说道理,指出方证的错误规格,为了配合对方节省费用,免予修改,要求对方确认。有可能对方由于情理所迫,无言而对,也只好确认。否则,生米已煮成熟饭,才向方提出,当然方以证行不同意接受为借口,而顺水推舟,推卸责任。就行难有所改观了!
可吸取三点教训:
其一,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时,一定要坚持修改信用证后才能装运;
其二,在审证时和装运前就要考虑到将来单证相符的问题。只片面看单证一致,而不看单与货一致,结果还是单与证不一致;
其三,不要随便采取担保议付。[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