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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2018年12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第195号《关于规范海关核查工作的公告》。公告对海关核查的程序、文书以及被核查人应配合的事项作出规定。了解了海关核查的最新规定,我们建议进出口企业重点关注以下几点:一是认识到核查的灵活性,将是海关今后在核实疑问时重点采取的手段。二是了解核查的程序性规定,积极合法应对。

    2018年12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第195号《关于规范海关核查工作的公告》。公告对海关核查的程序、文书以及被核查人应配合的事项作出规定。

    海关在规范核查工作,作为被核查对象的进出口企业有没有规范我们自己的业务呢?我们应当怎么应对,以维护合法权益呢?

    我们先来看看海关是如何规范核查的:

    公告最后一段本公告自20191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后续核查工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28号)号同时废止,提示我们该公告取代了2017年的28号公告,因此,结合2份公告的异同更利于我们准确掌握目前的核查工作要求。

    195号公告规定:

    一、海关实施核查时,需要对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的,由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统称被核查人代表)确认复制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制资料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以及本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并签章。有关资料需要翻译的,被核查人应当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海关对被核查人的电子数据进行复制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数据内容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由制作人和被核查人代表签章。

    该条规定在28号公告中的表述为:

    三、海关对被核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的,由被核查人代表确认复制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制资料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以及本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并签章。以外文记录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需要翻译的,被核查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海关对被核查人的电子数据进行复制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数据内容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由制作人和被核查人代表签章。

    解读:

    关于被核查人代表核对、确认、签注与签章的规定没有变化,但对需要翻译的资料的要求,195号公告的规定更为规范,并增加了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的规定,需要进出口企业重视。

    关于电子数据的复制要求,2份公告没有变化。

    195号公告规定:

    二、海关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查记录》(附件1),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检查场所负责人签名,被核查人代表签章。

    该条规定在28号公告中的表述为:

    四、海关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的,应当制作《核查记录》(见附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被核查人代表和检查场所负责人签章。

    解读:

    《核查记录》的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查记录》,原《核查记录》并无上位法律规定出处,而《检查记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海关稽查文书,显示核查使用的文书更加规范。

    我们来直观地感受一下3份记录的异同:

    原《核查记录》:

    注意:以上《核查记录》将于2019年1月1日起被废止

    195号公告《检查记录》:

    注意:2019年1月1日之后,核查应按照以上格式出具《检查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公布的稽查程序使用的《检查记录》:

    注意:以上《检查记录》适用于海关稽查程序

    195号公告规定:

    三、海关询问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询问笔录》(附件2),并由询问人、记录人和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四、海关进行抽样、采样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抽/采样凭证》(附件3),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签字及被核查人代表签章。

    五、海关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要求被核查人进行整改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查整改通知书》(附件4)。

    六、核查结束时,海关应当填写《核查工作记录》(附件5),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签字及被核查人代表签章。

    28号公告对上述内容未作规定要求,也未规定需要使用上述文书,显然,核查的程序性规定更加完善。

    另外,28号公告规定:

    为规范作业,保障海关统一执法,维护被核查人的合法权益,在已公告海关保税核查的基础上,对其他核查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后续核查,是指针对价格、归类、原产地等风险开展的核查。

    195号公告未涉及保税核查和针对价格、归类、原产地等风险开展的核查的范围界定,通过废止28号公告的方式实际上放宽了核查的事项范围,我们知道,不止保税核查、减免税核查、价格核查、归类核查、原产地核查,今后涉及原检验检疫业务的后续核查工作,也统一由海关负责,因此,不限定核查范围是海关给自己松绑。

    28号公告规定:

    二、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向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统称被核查人代表)出示海关执法证件,并说明核查工作要求。

    195号公告未涉及出示证件和说明工作要求的规定,我们理解为这属于常规性的要求,即使不在公告中规定,实际工作中也是必须做到的。

    了解了海关核查的最新规定,我们建议进出口企业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一是认识到核查的灵活性,将是海关今后在核实疑问时重点采取的手段。尽管195号公告对核查的程序作了较之前更为全面的规范,但与稽查相比,仍然显得简易、灵活,所谓进可攻,退可守,海关可能更多的是将核查作为稽查探路者使用,企业应当予以足够重视。

    二是了解核查的程序性规定,积极合法应对。尽管与稽查相比,核查程序更为简易、灵活,但毕竟有一定的程序要求,海关有责任按照自己公布的公告内容执法,企业也有权利对违反程序的执法行为要求纠正。了解程序性规定,就是企业积极合法应对的前提条件,是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

    三是对核查事项的规广泛性带来的风险有所准备。海关多年来逐步推进多查合一,将分布于各个部门、带有实地检查企业内容的工作统一到稽查部门执行,使得核查的内容不断扩容,关检融合的背景下,原检验检疫业务中需要通过后续管理实现监管的内容也并入稽查部门,使得核查的内容进一步扩大,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今后的核查内容可能涉及进出口活动的方方面面,需要企业在防范风险方面做出更加全面的准备。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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