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远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排产单》上盖有森远公司椭圆形印章的印文”与事实不符。周东兰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排产单》没有盖章。《排产单》传真件没有原件,所谓的原件是后来补的,章也是后来补盖的。二、适用法律不当。表见的相对人应是善意无过错的。与嘉光公司素无业务往来的杨奕凡没有持有森远公司的委托书或介绍信,其传真的《排产单》既无签名也没有盖章,嘉光公司不应轻易与杨奕凡发生交易。嘉光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也没有详细调查杨奕凡的情况,履约过程中从未与森远公司直接,有违常规。嘉光公司在大部分货款不回的情况下仍向杨奕凡交货。森远公司空白报检单据只能说明森远公司是货物的出口人,森远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杨奕凡理出口,报检单据不应该构成嘉光公司相信森远公司就是购货人的理由。森远公司受杨奕凡委托向嘉光公司支付货款是在2001年12月19日,但嘉光公司从2001年8月就始为杨奕凡生产货物,付款行为不能成为嘉光公司在生产和交货时相信杨奕凡有权的理由。是否构成表见要看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权,而非从履约过程中的[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