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日市场已经远去,面对一带一路市场,外贸企业应该对信用证使用有足够的操作能力,国际贸易不可能再是菜市场卖菜的模式,对于信用证操作,就是会者不难,难者不会。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具体选择哪种作为结算的方式,则要从自己在交易中担当的角色多方面考虑决定。

(一)对进口商进口商一般不愿意随便开立可转让信用证

至于背对背信用证,因为背对背信用证的开立与进口商、开证行无关,进口商就谈不上对其加以选择了。进口商不愿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原因是一旦开立了可转让的信用证,那他收到的货物不是由与他签订合约的第一受益人而是由第二二受益人提供的。如果遇到的是资信不佳的实际供货人,那么就町能出现到时供货人不按时交付货物或以次充好,甚至呵能以伪造单据形式进行诈骗的情况。虽然进口商与第一受益人的之问的销售合同仍对第‘受益人有约束力,但至少要给进口方带来不便和损失。所以进口方在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之前往往要考虑中间商或供货人的资信或履约能力,或者,进口商为了控制货物来源,也可对转让加以限制,如在信用证中列明:”This credit is transfcrable in beneficiary country only“(信用证只准在受益人国内转让)。

(二)对中间商

中间商一般比较倾向于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在可转让信用证下,中间商只是通过替换单据完成交易,而不占用资金和信用额度,中间商净赚买卖差价。而在背对背信用证下,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为了防原证发生意外无法收旧货款,通常还要求中间商缴纳占货款相当比率的押金,加重了中间商的资金负担;同时,中间商还要承担独立的向新证开证行付款的责任和一个独立受益人可能面临的原证开证行拒付的风险,责任大大增加。但从保守商业秘密方面看,如果中间商选用可转让信用证,一定要及时正确换单,否则转让行有权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议付从而使中间商丧失赚取买卖差额的机会并泄锘商业秘密;丽如果中间商选用背对背信用证.由于整个交易涉及两份相对独立的信用证,在交易过程中,最终供货商和最终购货商的情况将不像呵转让信用证那样轻易被对方得知,中间商可以放心地掌握与两者的关系并作为中间人赚取佣金。

(三)对实际供货商

实际供货商一般不愿意接受可转让信用证而愿意采用背对背信用证。实际供货商不愿意接受町转让信用证的重要原因是在可转让信用证下其承担的风险要比背对背信用证的人得多:因为在背对背信用证下,供货方在交单后,要单证相符。对背信用证开证行便承担,确定付款的责任,所以实际供货商在对背信用证下得到了充分的银行保证,而可转让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却存在以下风险和不利之处:

第一.容易超过交单时间和装效期。中间商要留有足够的时间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有关单据,往往会把第:受益人的交单时间和装效期规定的过短,使第二受益人难于有足够时问做准备,从而造成第二受益人单证不符,给第一受益人到款后不付留下把柄。

第二,难以获得出口地银行的融资。因为第二受益人收汇权益的实现要受第一受益人的限制,且出口地银行不能以”单证一致”为由主动向转让行或开证行交单,如果出口地银行对第二受益人提供打包贷款、出口押汇等资金融通,面临风险较大,所以很多银行不愿对可转让信用证下的第一: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

第三,缺少有效的银行付款保证。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通常没有账户关系,对其资信不甚了解,不愿承担被指定银行的义务,往往在所转让的信用证中加列条款把开证行的付款作为转让银行对供货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使转让信用证实质上只是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一旦开证行无理拒付,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权益将不能实现。

第四,单证不符。《UCP600》第38条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发票和汇票可能存在瑕疵,造成单证不符遭到拒付从而使第二受益人不能按时收到货款。虽然UCP600第38条规定表明如因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出现问题,而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转让行有权利直接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这无疑是有利于第二受益人的,但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矛盾就会出现:第一受益人制单依据只是已转让信用证,而开证行审单标准却是其所开出的信用证,因此,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原信用证要求不一致成为必然。虽然理论上第一受益人在开证行拒付货款后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但实际业务中常出现第。受益人信誉不佳或经营不善而拖欠货款现象,致使第二受益人陷入货款难以收同的境地。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2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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