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日市场彻底远去,面对一带一路市场,外贸企业应该对信用证汇票操作有所掌控。许多人建议将汇票从信用证业务中剔除,现在本文将探讨这种思路的可行性,汇票在信用证项下可能造成的成本有:签发汇票的成本、汇票争议造成的磋商和谈判成本、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汇票争议的成本、交纳印花税的成本。信用证根据兑用付款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议付和承兑信用证。对于即期付款信用证而言,汇票只承担结算工具的功能,这种功能其实可以用其他索款工具替代,因而在这种信用证项下使用汇票给信用证各当事人带来的收益是非常有限的,而成本却是高昂的,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汇票应从即期付款信用证中剔除。

对于议付信用证而言,使用汇票可以充分发挥汇票的融资和信用功能,从票据法角度保护为受益人提供融资的第三方的利益,这里要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当为受益人提供融资的第三方为开证行的指定人时,如果使用汇票,该行可以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从而受到票据法的保护,若不使用汇票,则无法寻求票据法保护,但UCP600以及各国现行关于信用证的规定都对开证行指定人的融资行为进行了保护,因此在不使用汇票的情况下,虽然该融资银行不能寻求票据法的保护,但可以受到UCP600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保护,从这个方面来说,是否使用汇票影响不大。但如果我们考虑了电子汇票的运用所带来的利益时,答案也许有所不同,因为电子汇票的运用使汇票更具有流通性,票据风险及流转成本大大降低。因而在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汇票不能剔除。

第二,当为受益人提供融资的第三方为非开证行指定人时,使用汇票就显得尤为必要了。使用汇票可以使非开证行指定人成为正当持票人,受到票据法的保护,不使用汇票则既不能寻求票据法保护,又不能受到UCP600等的保护,风险较大。况且在此情形下,使用电子汇票融资非常便利,因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出票人准入门槛有限制,这在客观上增强了出票人的信用,使得汇票可在系统内各商事企业之间进行流通,成本更低,安全性也更强,因此我们也可认为汇票不能剔除。

不能笼统地认为汇票在信用证项下可有可无,事实上,除上述分析的情形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使用汇票也能为各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便利,例如福费廷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如果受益人试图通过福费廷方式取得融资,则使用汇票有利于保护包买商的利益。因为一方面,福费廷协议中可能规定初级包买商不得将其受让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这是受益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作出的规定,但这种条款显然剥夺了初级包买商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但若使用汇票,除非该汇票是不可转让的,否则即便有该条款,包买商仍能实现转让权利,因为汇票具有无因性,其转让不受汇票原因关系的限制;另一方面,从受益人处购买已被承兑的汇票可以使包买商成为正当持票人,即便受益人欺诈,包买商仍能从开证行处取得款项。

应将汇票作为一种特殊单据进行特殊化处理。在信用证项下可能存在两种汇票,一种是信用证的“要求单据”,另一种则只是“未要求单据”。当汇票作为信用证的“要求单据”时,此时其所起的作用是便利内部融资,它的付款人为开证申请人,因而此时的汇票为申请人在信用证中的“要求单据”,也 是给申请人的单据,关于这种汇票的细节只能规定在MT700 46A或47A中,而不能规定在42C和42A中。作为信用证兑用付款工具的汇票与信用证所要求的其他单据不同,因为作为兑用付款工具的汇票是开证行自身要求并使用的单据,而非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要求的单据,这种汇票的细节一般是在SWIFT MT700 42C和42A中具体规定兑用的细节。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当汇票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兑用付款工具而非内部融资工具时,其并非相符交单下的“要求单据”,因此如果此时汇票存在瑕疵,开证行虽然可以拒绝付款,但这并非UCP意义上的“拒付”、“拒绝承付”等,只要受益人重新提交合格的汇票,开证行便必须承付。从法律意义上说,此时开证行只能针对受益人提交的不符汇票进行抗辩,当受益人重新提交合格汇票后,抗辩理由就消失了,此时开证行仍须付款,这与拒付是不一样的。但对于受益人而言,其签发汇票时要严格满足信用证对汇票的规定,信用证没有规定时遵循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力求签发的汇票满足要求,以避免引起争议。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5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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