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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面对一带一路市场,外贸企业应该做好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流程掌握,避免因为会者不难,不更新信息而财货两空。但信用证担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担保, 开证行负有首先付款的责任, 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 。因此, 若银行出于某种原因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买方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

    面对一带一路市场,外贸企业应该做好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流程掌握,避免因为会者不难,不更新信息而财货两空。案例中国 A 公司与香港 B 公司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约定由中国 A 公司向香港 B 公司销售16000吨钢材, B 公司应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A 公司为受益人的 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此后,香港 B 公司作为中间商找到新加坡 C 公司, 双方以 B 为卖方、 C 为买方, 也做出了同样的合同安排。 合同订立后, C 公司依约开出了信用证, A 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便按照其与 B 公司间合同的规定装运货物, 向银行提交了全套议付单据, 得到了合同项下 70% 的货款, 并得到了由开证行承兑的3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但由于 B 与 C 之间的争议, 双方协议撤销上述信用证远期 30%的部分, C公司向法院申请裁定终止信用证所余 30%货款的支付, 并撤销了该信用证。

    从上文可以看出在 B 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 银行已经承兑的情况下, 货款仍然没有最终付到 A 公司手中, 此时 B 公司到底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呢? B 公司认为, 按照合同约定, 它该做的关于付款的事情已经全部完成, 应该算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 A 公司认为, 不管怎样还没有收到货款, B 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完成。在上述案件中, 由于 B 公司有背着 A 公司擅自与 C 公司协商撤销信用证的行为, 因此上述案件的处理分别通过违反国际惯例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判定 B 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这引发出了一个问题: 违反国际惯例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比较兜底性的条款,适用比较困难, 难道没有效力更强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吗? 另外, 若没有 B 后来的行为,单纯是银行破产或其他与 B 公司无关的事由导致银行拒付, 那么便无法适用违反国际惯例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了。

    跟单信用证具有两重属性。 首先, 它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 源于涉外货物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关于支付条款的约定。 其次, 它又是买方的一种付款担保, 且以银行信用为后盾 。 还有学者认为, 信用证从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 是担保合同的一种。 它担保的是买卖合同中的结算条款, 而与买卖合同整体无关。 但信用证担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担保, 开证行负有首先付款的责任, 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 。总的来说, 在国际贸易的背景下, 买卖双方互相不熟识、 不够信任, 因此用银行信用替代商家信用。 因此有人认为, 银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 卖方用比自己付款更为有保障的方式进行付款, 应该说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 本文认为 “替代” 这个词用的不太准确, 应该是用银行信用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层保障, 而非完全替代了商家信用; 另外, 银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是一种相对的平均状况, 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 不排除银行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 若银行破产, 但商家信用仍然存在。

    一.把握信用证独立的原则

    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 是 “相互” 独立的合同。因此, 若信用证被拒付, 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与开证申请人 (卖方) 和受益人(买方) 之间的基础合同无关, 因此受益人不能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 否则有 “信用证短路” 之嫌。为判断上述说法是否正确, 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基本意思。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最基本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支柱或基石。 这一原则最早于本世纪初期为英美判例所确立。此原则最终固定在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中。 UCP 500 第 3 条与 UCP 600 第 4 条规定: “就性质而言, 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 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 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 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 一家银行作出付款、 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 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从表面上来看, 此条说的也是基础合同和信用证 “相互” 独立。 但若看英文原文, 则会有不同的理解。 原文是: “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 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 even if any reference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r, to negotiate orto fulfil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s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可以看出, 本条第 1 句正确的翻译应该为:“就性质而言, 信用证独立于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 “相互” 二字应该是出于翻译 “信达雅” 的标准而加上去的。 其本身的意思仅仅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 后面的几句也一直在说信用证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 但基础合同是否独立于信用证在其中并未规定。

    二、信用证失灵 (fail) 时买方的义务

    有关开证行付款义务和买方付款义务之间的关系, 可以有以下两种理论解释。

    1. 委托理论。 从基础合同的角度看信用证,可以视作一个三角委托合同。 买方委托银行先于自己向卖方付款, 以达到用银行信用代替商家信用的目的, 为此买方需要向银行支付一定费用。 但若受托人 (即银行) 并未完成委托, 并不代表委托人该做的事情就消失了, 委托人可能需要以其他方式完成想做的事, 在想做的事是法律上的义务时更是如此。 因此, 若银行出于某种原因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买方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 若是出于第三人/ 卖方的原因导致受托人/ 银行未完成付款,此原因也许可以成为委托人/ 买方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2. 默示义务理论。 买方开出信用证的行为可以看做是付款行为, 但行为不一定总有结果。 当卖方接受了买方开出的信用证, 可以看成买方承担了一项默示义务, 即开证行为是一个可靠的、 有偿还能力的付款人 (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若银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则相当于买方违反了对卖方的此项默示义务, 则买方需要进行补偿, 即由买方来支付货款。

    三、卖方交单与信用证不符

    卖方无过错。 卖方若交单既与信用证不符,又无过错, 那很可能是在买方开证与基础合同不符的情况下, 选择了第四种做法———既接受了信用证,又按照基础合同进行发货。 卖方这样做的原因很可能是买方在信用证中为卖方增加了基础合同中没有的义务、 或对基础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卖方接受了信用证, 但按基础合同进行发货,对此种行为可能有两种法律上的解释: (1) 基础合同并未修改, 在此种情况下, 属于买方先违约,但卖方并未及时指出, 并未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而是放任合同的履行继续出错, 卖方也负有一定责任; (2) 基础合同已经修改, 那么卖方的此种做法就是根本违约。卖方应避免让自己处于此境地, 原因有二:(1) 不论采用上述哪种法律解释, 卖方对于合同无法顺利履行都负有一定责任; (2) 信用证由于单证不符无法议付, 卖方得不到货款, 很可能导致很大的损失, 甚至钱货两空的局面。 因此, 卖方发现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符时, 若不符之处加重了卖方的义务或对基础合同进行了实质性修改, 应该及时与买方沟通, 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 不能让自己落入被动的境地。

    2. 卖方有过错。 若在买方开证与基础合同一致的情况下, 卖方提交的单据确实与信用证不符,那么便证明卖方已经违约。 根据 UCP 500 第 14 条或 UCP 600 第 16 条 , 买方可以放弃不符点。 根据上文的论述, 此时的法律效果也应该相当于基础合同的修改。

    四、对买方付款义务的操作策略总结

    (一) 买方的开证义务与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 买方开立了信用证是否免除了付款义务, 对于这个问题, 现有的国际贸易规则并没有规定, 但实践中基本否认了 “绝对的付款” 学说, 各国纷纷选择 “有条件的付款” 和 “完全不是付款” 理论来处理此问题。 本文认为, 信用证并非用银行信用代替了商家信用, 而是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层保障。 因此, 本文倾向于认为信用证属于 “附属的担保”, 但并不否认银行付款义务的第一性。

    (二) 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不独立于信用证

    另外,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单方向的, 即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 但买卖合同不独立于信用证, 若买卖双方均按照与基础合同不同的信用证行事,则相当于对基础合同进行了修改。 因此, 买卖双方在信用证的开立、 接受、 放弃不符点等环节, 都应该格外谨慎。

    (三) 对国际贸易中卖方的建议

    信用证出现问题时, 卖方 “应本着损失最小化的原则, 尝试各种有效途径, 制定灵活、 务实的减损方案, 尝试各种有效途径积极减损”。

    1. 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时, 若加重了卖方义务或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基础变更, 受益人/ 卖方必须坚持改证或者要求开证申请人/ 买方予以澄清。

    2. 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时, 若减轻了卖方义务, 受益人/ 卖方可以接受信用证, 但履行时要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履行。

    3. 若开证行错误拒付, 应积极向开证行抗辩追索, 要求开证行按信用证约定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如开证行以 “单证不符” 为由拒付, 应与买方联系, 争取要求买方接受 “不符点”, 并指示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 。

    4. 若买方不同意通过信用证对基础合同进行的修改, 则既可以要求银行退单, 也可以通过履行合同义务或其他请求权基础 (如不当得利) 要求买方付款。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3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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