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我12月6日回复律师的邮件
我在此代表我公司表达下述看法:
第一点:UPS公司未尽告知义务。 在理货物托运之前, 从未有UPS职员提出如果到付帐户不能取费用, 会由托运人负担。
如果有人告知, 我会仔细考虑, 可能不使用UPS服务
UPS协议的第10条,好像在货单背面,小如蝇头, 没有放大镜绝对看不到。
就算有这第10条,我认为也是单方面的霸王条款。
第二点:这单当时情况是, 当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连续两次。 我及时UPS深圳的销,并提出解决法, 要求其协调。
他曾说过, 客户如果拒,UPS上海公司会给我发函,等我签字同意再处置货物。 结果后来一直没有任何消息。
UPS此种法违反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三条 货人拒, 处置权重新回到发货人。UPS擅自我的货物,导致我的货物和货款都有损失。
并且我并没有看到 《公约》里有,发货方应当为约定到付之运费承担最终的责任,的说法。[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