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诉海南通连船务公司案

Paley.Jie
原告: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 被告:海南通连船务公司 1995年11月20日,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签订了一份1,500吨的低磷硅锰合金购销合同。事后,双方约定,实际履行货量为1,200吨。五矿公司的出口海南省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南国贸)为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5年12月11日代五矿公司与广东省湛江海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与中国外运广东省湛江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运)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运则与大连五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这几个连环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本案所涉1,200吨货物。"万盛"轮的船东为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通连公司),该轮实际交由大连港万通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由万通公司配备。万通公司又将该轮以期租形式给五丰公司使用。1995年12月25日,五矿公司的1,200吨货物装上"万盛"轮,万通公司签发了hx-95b号提单,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oo吨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1996年1月8日,"万盛"轮抵达日本名古屋,在卸货时将两票货物错卸。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同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索赔,五矿公司作了通融赔付。受该合同履行情况影响,五矿公司与丰田通商间的后一硅锰合金购销合同未能顺利履行,五矿公司受到了损失。 另查明,本案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hx-95b号提单,已经过两次背书,贸易合同方丰田通商已在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 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要求赔偿。一审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判决:通连公司赔偿五矿公司经济损失46.1万美元,8.1万元,驳回五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五矿公司负担1万元,通连公司负担3万元。 通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入民币4万元,由通连公司负担。通连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五矿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4万元,由五矿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承运人交货引起的纠纷,其中需要澄清如下问题: 一、违约之诉--运输合同与提单债权关系 我们首先讨论五矿公司能否提起违约之诉,这里涉及运输合同,而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又涉及运输合同与提单的关系。托运人为运输货物,与承运人之间缔结运输合同关系。货物由承运人接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提单债权关系。 我们认为,货人本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当提单到货人手中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转移至货人。 提单债权关系发生后,提单债权关系对运输合同仍有局部的影响,托运人不得再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但仍应向承运人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因为,追溯提单的立法史,其目的主要在于促进提单流通。托运人的义务是否有效地解除,应根据运输合同的条件和履行过程,特别是承运人能否从其他有关方取债权而定。被授予诉权的任何人,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交付提单项下的任何货物时;根据运输合同向有关任何此项货物的承运人提出索赔时;或在被赋予这些权利之前,是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交付任何此项货物的人时,则该人(因其提货或要求交货或提起索赔,或因其在后者范围内,使其被赋予了权利)须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就好象他是该合同原缔约方。 二、侵权之诉--实际承运人和提单物权凭证 (一) 通连公司是否为实际承运人? 如果通连公司被认作实际承运人,则根据海商法第61条,实际承运人在责任区段内具有等同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例如,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还需注意,货方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货方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但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由追究其侵权责任。须知,建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立法意图是当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时,赋予货主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的权利,而非将实际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依我国《海商法》第42条,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它包括船舶所有人,分担货物装载、搬运、积载、运送、照料、保管和卸载义务的承租人,指示船舶航行和有义务使船舶适航的承租人等。如果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的承租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是通过租用、经营船舶的所有人的船舶、光船承租人租用的船舶、定期租船人租用的船舶、航次租船人租用的船舶进行的,则会出现实际承运人。如果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光船承租人,则一般认为船舶所有人作出光船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在本案所涉航次运输中,通连公司仅系"万盛"轮的船东,"万盛"轮由万通公司配备船员和经营管理,通连公司和万通公司是否相当于光租租船中的人和承租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我国,根据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都要求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如果光船租船未经登记,则索赔方事先无从知晓该船是否以光租。而本案中,通连公司与万通公司订立的只是船舶"经营"合同,即使其内容使其具有光船租船合同的性质,也不能以之对抗包括五矿公司在内的第三人。 一旦认定通连公司不具备光船人的地位,就将其认作实际承运人,从而其应依海商法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此外,即使通连公司是光船人,也非绝对不可能没有责任,因为有判例认定光船租船中的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提单是否就转移货物所有权? 本案中,能否认为提单给方后,货物所有权就转移给方?肯定的观点似能说明方已不享有货物所有权,不能据货权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但是,从提单直接推出货物所有权的并不恰当。提单是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 to foods),但提单是转移所有权还是占有权?我们认为,合同下物权转移与提单交付或背书的同步在商业交易中是罕见的。货物所有权或物权归属与转移完全可以和提单签发与相分离。其实,所有权并非由于提单背书而转移,而是由于合同而转移,背书只不过是执行合同罢了。将提单视为占有凭证,使当事人间自由约定所有权转移问题与提单制度分离,避免了当事人意志对提单制度的扭曲,有利于提单在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合理分摊风险方面稳定、顺利地发展。将提单视为法定占有凭证,也符合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接货物签发提单时无需审核托运人是否为货物真正所有人,承运人在回提单交付货物时,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核凭单提货者是否为货物所有人。提单作为占有权凭证单纯证明持有人是货物合法占有者,构成了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凭单放货、提单受让人凭单提货的权利基础。 三、诉权应与风险还是提单相联? 能否认为:诉权应与风险相连。即使托运人既无提单又无财产权,只要托运人而非提单持有人是真正遭受损失的人,托运人的权利就应恢复。例如,由于承运人管货过失导致货损,持有正本提单的货人提货后拒绝付款,方钱货两空,方应有权诉承运人。这样最能体现法律对受害者及时有效的救济? 然而,一般地,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并提单后,他已不再对货物承担风险,即除了必须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外,托运人与货物不再有任何利害关系,货到目的港后如与提单记载不符、对此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提单持有人。即使风险在方/托运人一方,其不持有提单而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也是违反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违反有关法律规则。目前,国际上通常都是让诉权和提单相连。尽管这种可能使得尚未承担货物风险的提单持有人仍对承运人具有诉权。但此乃维护提单价值,促进国际贸易所必须。 四、诉权----实体权利(提单债权及物权、合同)与诉权 (一)承运人有责任,方五矿公司是否有责任? 本案没有交待五矿公司与丰田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何种合同。如属装运合同之目的港码头交货(deq)合同,则方/货人可就目的港码头交货之前货物的毁损灭失依合同追究方违约责任,或依运输合同或提单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或错交货的侵权责任。如属cif合同或fob合同等装运合同,方只要在装运国向承运人交运货物,向方交付清洁提单,就履行了合同下的义务,方就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不能追究方的责任,而只能向承运人索赔。能否认为,即使在装运合同下,也可将承运人看作方的履行辅助人,由方就承运人的行为根据"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负责"的原则,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这种观点与装运合同的性质格格不入,因而是错误的。因为履行辅助人所从事的行为须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在装运合同中,
2013-08-16 130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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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回答:
事实上进行具体承运操作和管理的人。而实际承运人的确定,是应以承运商的实际行为和事实为基础,而不是仅以运输合同的约定为准绳。综合本案情况,五矿公司对湛江外运提货,签发的提单上显示的是通连公司为承运人,并没有显示实际承运人为万通公司。然而,实际运输过程中,万通公司才是具体管理和执行运输的人,而通连公司则充当的是承包商和投资方的角色。因此,通连公司并非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对于货物错装,通连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责任。
(二) 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
提单属于海商法中的电子提单和纸质提单两种。提单作为电子载体和运输合同的重要附件,具有物权和债权等法律效力,可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及运输合同的成立、变更和履行等法律事实。就其本质而言,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其充当的是货权、物权的转移凭证,而并非承运人的权利凭证。在本案中,hx-95b号提单已经办理过二次背书,丰田通商已于目的港名古屋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中的提单已经不能起到证明权的作用了。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提单已经失去了物权凭证的作用,通连公司也并非实际承运人,因此通连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或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合理的。
2023-06-27
追问:
  • tran
    就是嘛!关人家通联公司啥事啊,人家只不过是船的持有者,又没有跟你五矿公司发生贸易合同关系,谁跟你签的合同,谁是你的承运人,你找谁去好了,关人家通联什么事啊,搞不清状况的,居然一审二审还说人家通联赔钱,有没有搞错!
    2013-08-20
  • Kerry
    借鉴
    2015-10-20
  • Ellen3
    这个货代真够倒霉的,这么贵重的货物竟然弄丢,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唉。。。
    2013-08-21
  • Hawk
    这个货走CIF的,所以一旦出错,日本的公司就找出口公司负责、索赔,出口商因为受损,也就对承运人索赔,承运人没有管理船上的操作,只能多负责船上操作的公司索赔,这不是一条挺清晰的路线,为什么最后出口商怎么会向船的拥有者却已经租船出去、没有负责操作船上一切活动的船公司索赔呢,匪夷所思,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想的
    2013-08-21
  • Alex12
    2、无船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 单证 ,向托运人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2013-08-20
  • GEORGE.JACOBO
    持有提单可以主张自已的权利!不管其它的!谁违约谁负责任!
    2013-08-20
  • KHA.LAM
    路过学学,路过学学 :)
    2013-08-19
  • John.Bishop2
    呵呵,看得好累
    牵扯这么多的公司,很复杂的一个问题
    2013-08-19
  • stella6
    踩踩
    2013-08-18
  • Frank.Liu
    起了纠纷最难整了.之前和客人有过,还是最后不了了之
    2013-08-18
  • molly2
    嗯.顶了,眼痛,有时候再看
    2013-08-18
  • AUTEUR.WANG
    非常复杂的一个问题,需要时间来消化这个案例。
    201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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