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日市场已经远去,外贸企业面对一带一路市场,也要小心操作贸易术语,譬如巴基斯坦已经与我国进行海关信息联网,再跟巴基斯坦客户低价报关已经彻底行不通了,所以外贸企业可以通过一带一路国家具体的案例来了解贸易风险。

1 案例描述

1.1 案件起因

中国某钢企J公司于2016年11月份通过CFR条款从印度供应商S公司购买了一船印度铁矿粉,目的港为中国北方港口,预计到港日期为2016年11月中旬。此船装货出发后,S公司于11月4日从印度给J公司寄出单据,11月7日到(交)单。11月8日完成议付。议付后,J公司发现这条船迟迟没有到达中国港口,遂询问S公司。S公司回复该船正在新加坡加油。又过几天,该船依然没有动静。J公司再次追问S公司,这时S公司也没有了明确回复网上查询显示该船在新加坡处于泊船状态。J公司再通过其他渠道查询,得知该船已被新加坡法院扣留,申请扣船令的是中东地区的一家银行。J公司了解到,S公司委托的承运船务公司正面临破产。自2016年11月份起,该船及所载J公司采购的铁矿粉被扣留在新加坡港口。

1.2 纠纷处理

事发后,J公司先是抱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跟S公司方面去沟通,并强调CFR术语(成本加运费),是“到岸价”,S公司有义务把这条载有J公司货物的船按合同规定送抵指定的中国港口,但S公司不认可。J公司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退还货款;二是S公司再发一船矿粉给J公司,均被S公司否决。此后J公司也提出过其他的解决方案,但是S公司均不能接受,双方经历了一段时间的谈判,但始终没有拿出一个实质性解决问题的方案。2016年12月份后,J公司聘请相关律师处理后续工作。买卖双方的争端已持续一年,2016年末起,双方公司终止协商,均委托律师打理相关事宜;期间该被扣矿船每天产生的6000美元费用由申请扣船的银行来承担。承运船务公司2017年初已申请破产,且没有偿还能力,近期的一次开庭审理中,法院判定对该船进行拍卖,但拍卖前船上的货物必须全部由货主转移走。新加坡港口没有卸载能力,需一家有该类业务的德国船务公司倒货,相关费用累计200多万美元。审理中,法院判定倒货的相关费用由J公司支付。J公司犹疑于应否承担昂贵倒运费,目前货物仍然滞留在新加坡。

1.3 买方的反思

贸易纠纷发生后,买方反省其处理过程。

1.3.1 不宜过早议付

S公司于11月4日从印度寄出单据,11月7日到(交)单,正常议付期

间需要7~8天,但J公司在11月8日就完成了议付。

1.3.2 避免采用CFR条款

以CFR条款签订的贸易合同,买方没有合同履行过程控制的权利,处于完全被动的状态,应尽量避免。

1.3.3 解决贸易纠纷要依据国际惯例及相关的法律

鉴于双方多年的合作,J公司希望S能够从情理的角度给予帮助和支持的想法过于简单,既已进入贸易摩擦环节,单纯期待对方的善意帮助,延误了问题解决,同时产生了其他费用。

2 案例分析

本宗案例,是一起在铁矿石买卖合同中采用CFR贸易术语而产生贸易风险所引发的纠纷。

2.1 CFR术语及L/C支付的风险点辨析

CFR贸易术语成交,根据ICC INCOTERMS中CFR(Cost and Freight)术语解释, 由卖方负责租船运输,而双方在货物风险划分上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即货物越过船舷时,风险即从卖方转移给买方,如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对该术语没有其他的相反约定, 之后货物在途中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费用均由买方承担。由此可见,CFR贸易术语下,卖方仅是支付了装港至卸港的运费,不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任何风险,所以CFR不是“到岸价”。

国际贸易合同项下实施信用证(L/C)支付时,只要卖方提交给银行议付的单据与单据之间以及单据与买方所开立信用证的要求相符,买方就必须付款。信用证项下出口商与议付行进行的是单据买卖,而不考虑实物的状况,无论装运的实际货物内容,途中灭失与否,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满足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卖方就可以安全收汇。

2.2 买方获取申诉赔偿的着眼点分析

发生该起贸易纠纷后,买方总结:不应议付过早,而是寄希望于能在发现船被扣留后,通过拒绝或延迟付款来改变被动局面或挽回损失。根据UCP600规定,即使买方在议付前发现船被扣,也很难拒付。

2.2.1 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的法律文件

信用证是依据特定的买卖合同开立,有效性独立于原合同存在。即使信用证文本中提及合同内容,信用证项下的审单、议付、付款等流程也不受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和约束。

2.2.2 依据UCP600判断信用证偿付条件

UCP600第14、15条规定,指定银行及开证行审核单据标准,仅是基于单据本身来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一旦确定了交单相符,就必须承付或议付。不以申请人的意志为转移,不会受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影响。

2.2.3 寄望于不符点实现风险保护不现实

UCP600第16条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此条文的意思是,若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或其内容存在不符点,买方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但本案中,卖方已经在信用证项下进行了交单议付,不存在以不符点而拒付。然而,从当前的大宗商品贸易实务中看,强势地位的卖方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通常会在信用证中约定各种不符点豁免条款,弱势买方很难拒绝。

2.2.4 应当合理分析各方的违约责任

(1)卖方在此贸易纠纷中无违约责任。此案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是船舶没有抵达买卖双方合同所规定的目的港卸货。根据CFR术语解释,货物在装港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本案例的卖方已完成了交货义务,卖方无违约责任。

(2)承运人存在违约责任。买方应该与承运人(船公司)进行交涉,有权要求承运人(船公司)必须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因为买方持有合法提单,就与承运人(船公司)有了的运输合约关系,提单具有三个功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货物收据(表明承运人将按照提单的记载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提单的正反面规定了承运人或船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豁免等,这些条款也是处理争议的重要依据。买方可以凭着所持提单向船公司要求交货和赔偿。遗憾的是,本案例中船公司面临破产,买方只能将其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申请维权。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3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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