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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FCR单证的上述特点,使得FCR对交货人和收货人具有很大的风险。是在使用FCR单证的情况下,卖方对货物完全没有控制权。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FCR单证中的不同记载,决定了卖方能否就货物的运输对货运代理人作出相应指示。

    FOBEXW贸易术语下,货运代理人通常根据买方的委托负责联系承运人,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目的地。此种运输方式的特点是,货运代理人通常以签发FCR的方式向卖方确认收妥货物。

    一、FCR单证的沿革

    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通常翻译为“货运代理人收据”,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于1955年制定的货运代理单证之一,推荐给其组织内部国际货运代理人使用。《联合国贸易单据设计样式》将FCR定义为“货运代理人签发的确认其控制特定货物并根据不可撤销的指示将货物发送给单证中记载的收货人或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的不可转让单证”。因为FIATA对其制作的各种单证拥有管理权和版权,所以货运代理人使用该组织制作的单证须向FIATA的国家级协会会员提出申请,并且签订单证许可协议。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于2007年正式获得了FIATA授权,准予印制FCR单证,并于同年10月8日制定了{FIATA单证申请、使用、管理办法》。特定的历史背景,导致了FCR的出现。FIATA希望通过FCR的使用,增强货运代理人在供应链中的作用,使货运代理人可以起到一种准仓库(quasi—warehouse)的作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早期,东欧国家现金短缺,发货人于是希望尽快取得货款,将取得货款的时间提前到在装货港将货物装船的时间。因此在这段时间,FCR在东欧国家非常流行。131近些年,FCR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越来越广泛,则与国际贸易当事人运输方式和贸易术语的选择有关。FCR多见于多式联运、FCA(货交承运人)或者FOB(船上交货)等贸易术语下(INCOTERMS),有时也在EXW(工厂交货)贸易术语下使用。目前,我国出口货物时大多采用FOB贸易术语,货运代理人也经常签发这种FCR单证,货运代理人交付单证的形式将直接涉及我国众多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

    二、FCR单证的法律特征

    FCR是货运代理人收到特定货物的凭证,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FCR不是运输合同证明

    《海商法》第4l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但是FCR常见于FOB贸易术语中,通常由外国买方负责运输,租船订舱通常也由外国买方与承运人通过订立运输合同的方式确定。所以在货运代理人签发FCR之前,买方已经与承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性质是货物从内陆运至船边的一些杂费,而不是海运运费。货运代理人如果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人出现,不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责任,就会避免签发提单,而是签发FCR等提单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单据。因此,FCR不同于提单,既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货运代理人以NVOCC(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收取了全程海运费(而非代理费,或者仅仅是陆路货代相关费用)时,则有可能将FCR理解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二)FCR不是物权凭证

    FCR不具备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海商法》第7l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合法占有货物的法律依据是运输合同,只有提单持有人才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所以,只有提单持有人才对货物拥有完整的权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这些权利,恰恰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只有所有权才具有的四项权能。而且提单持有人的这些权利具有排他性,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对抗提单持有人主张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提单具有排他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而排他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正是物权不同于债权的特性之一。但是,根据FCR单证正面记载中的声明,单证将根据收货人不可撤销的指示进行处理,或将货物根据收货人不可撤销的指示运送至收货人处。而且,很多FCR单证的正面经常印有“non—negotiable(不可转让)”字样,或者在背面印有如下声明:“出具本文件只是为了帮助托运人进行有关信用证的谈判。该文件没有承认本文件背面所描述的任何货物的所有权。”嘲因此,FCR单证与提单不同,不具有排他性,同时义务主体也不具有不特定性,所以不能作为物权凭证。

    (三)FCR不可转让

    如上所述,FCR单证的正面条款通常声明“不可转让”,“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所以,如果托运人接受了FCR单证,就视为同意该条款,就要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因此收货人提货不必凭FCR。并且《海商法》只规定提单可以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并未规定提单之外的FCR等单证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所以FCR不是据以提货的凭证,不具有可转让性,也没有转让的必要。FCR单证的上述特点,使得FCR对交货人和收货人具有很大的风险。为规避风险,银行通常接受FCR,除非有特别授权。更有甚者,会发生货运代理人与卖方合谋欺诈买方的情况。FIATA意识到实践中的风险后,也开始刻意保持与FCR的距离。

    三、FCR的操作风险

    (一)FCR对卖方的风险

    1.卖方的收汇风险

    FCR单证经常在其正面的显著位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字样,只要卖方接受该单证,就表明其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因此承运人可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选择FOB贸易术语,通常由买方(收货人)负责货物运输、签订运输合同,卖方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卖方在运输合同中的地位仅为托运人指定的交货人。这种法律关系结构导致卖方既没有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又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直接放货给收货人的责任,一旦收货人拒付货款,卖方便陷人极其被动的地位。

    2.卖方对货物控制权的不确定性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中规定了“控制权”制度,指的是“根据公约规定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②享有控制权的控制方为可转让运输单证下的单证持有人;除此之外,控制方为托运人。是在使用FCR单证的情况下,卖方对货物完全没有控制权。一方面,如上文所

    述,FCR不具有转让性,也不是物权凭证,卖方无法依据其持有的单证主张对货物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卖方通常不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是托运人,而只是合同中的交货人,托运人是货运代理人或者货物的买方,因而卖方也不能以托运人的身份对货物享有控制权。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托运人享有中途停运权,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控制权。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FCR单证中的不同记载,决定了卖方能否就货物的运输对货运代理人作出相应指示。如果FCR表面记载“将货物置于单证所记载的收货人支配之下”,卖方就无权对货物做出撤销或者变更的指示,亦即没有对货物的控制权;如果FCR表面记载“将货物交予单证所记载的收货人”时,卖方则可以凭借正本FCR向货运代理人做出变更或者撤销的指示,但此时卖方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域FCR的约定。

    3.信用证议付的风险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定了多式联运单据、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路运输单据以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书等七种运输单证,然而FCR并不属于上述七种运输单证中的任何一种;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也明确规定FCR不证明运输合同,UCP600中的运输条款也不能适用。③因此,如果买方没有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以FCR作为议付凭证,即使买卖双方曾对FCR议付做出过约定,卖方仍将面临银行拒付的风险。

    (二)FCR对买方的风险

    FCR对买方也有很大的风险。虽然FCR对买方较为有利,可以便利贸易往来,也能使买方获得更优惠的运价,但如果卖方选择的货运代理人资信不高,买方面临的风险将大大提高。有时货物并未实际装船,只是宣载,但仍然签发FCR;有时一票货物会拆分成数笔货物,签发若干份FCR;有时货物的实际情况与FCR上的记载不符;有时货物尚未办理海关手续就签发了FCR。FIATA曾试图矫正这些高风险的做法,比如取消违规签单的货运代理人的签单资格等,以防止FCR被滥用,但是并未收到理想的效果。资信不高的货运代理人完全可以利用FCR的缺陷,创造或寻找机会接收货物,或者凭其掌握的正本提单,指示承运人将尚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运往他处、或者转售给其他买家,然后携货款消失。更有甚者,如果买方不注重对所选择的货运代理人的资信进行考察,信用不佳的货运代理人有可能在与卖方和承运人交涉的过程中敷衍了事、甚至与卖方或者承运人串通一气,牺牲买方的利益为自己赚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如果买方决定选择适用FCR,需要认真考察其选择的货运代理人的资信情况,这将决定其在交易过程中所要承担的风险。

    (三)FCR对货运代理人的风险

    货运代理人接受买方的委托从事相关业务,直接从卖方手中接收货物、又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托运、接收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因此,在发生争议纠纷的时候,很容易就成为卖方和承运人的诉讼对象。虽然货运代理人和卖方以及承运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其他的因素的介入,导致货运代理人被认定为承运人而承担责任。例如在“平湖市富华箱包厂、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59号)中,法院判定“原告中纺联作为货代收据载明的托运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四、对FCR风险的防范

    FCR便于操作,可以节省运送时间和运费,因此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现代国际贸易中,特别是一些大的买方,如国际大型超市多采用这种方式。为尽量避免FCR单证使用中的风险和不便,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卖方谨慎选择使用FCR

    对于原料紧张、价格波动剧烈的贸易,买方违约的风险较高。一旦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甚至接收货物后拒绝付款,因卖方无法行使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无法议付信用证,将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尤其是选择FOB贸易术语的话,卖方应尽量避免使用FCR单证。如果已经选择适用FCR单证,卖方应要求在单证中记载“货运代理人将根据不可撤销的指示将货物交于单证所记载的收货人”,而不是“将货物置于单证所记载的收货人支配之下”,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对货物的控制权。卖方可以凭借正本FCR就货物的运输向货运代理人做出变更或撤销的指示,从而避免买方支付货款之前在目的港不凭借FCR提货。

    如果买卖双方选择了FOB贸易术语,卖方还应该要求货运代理人签发已装船FCR,否则卖方只能取得一般的FCR,将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未完成交货义务。

    (二)买方谨慎选择货运代理人

    国际贸易中的买方使用FCR风险相对较小,而且买方可以利用FCR的特点先行提货,掌握主动权。通常买方只需要认真考察货运代理人的资信状况,即可有效避免风险。

    (三)货运代理人完善代理行为

    第一,货运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与买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要对买方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防止买方提货后拒付货款,导致自己成为被告。同时,建议货运代理人将代理的权限、责任的划分和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特定情形下还可以要求买方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从而使代理活动的后果直接约束买方。

    第二,货运代理人在安排订舱时,应着重提高订舱材料的制作质量,明确约定运输过程中是否可以转运、分运等事项,保证材料制作完善、细致,同时要将订舱资料留存备查,固定证据,避免出现争议后因证据不足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货运代理人有义务主动向卖方报告单证情况,“货运代理企业应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确认,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之中”。

    FCR单证不同于提单等运输单证,不具备物权凭证和运输合同证明的作用,只起到证明货运代理人已接收货物的作用。FCR单证的性质导致实践中买卖双方和货运代理人面临巨大的风险。建议有关当事方在使用这一单证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谨慎从事——卖方谨慎选择使用FCR;买方谨慎选择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完善代理行为。从而厘清法律关系,有效控制交易风险。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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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带一路

      现代贸易趋势是双边贸易平衡年代,譬如日本人连核辐射食品都吃,就不吃外国进口食品,那么就是削逆差,从钢铝再到汽车、卡车及配件,所以建立双边贸易平衡的关系下,才好跟一带一路国家进行贸易往来。中国与“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存在空间分布失衡和结构失衡。

      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