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日市场已经远去,面对一带一路市场,外贸企业要做好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不然会财货两空。信用证项下使用汇票在为各当事人带来便利的同时,产生的问题和争议也是如此之多,究其根源还是在于这两种支付方式有各自的运行规则,二者结合后不可避免会产生冲突和矛盾,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

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下,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法院也不能轻易予以干预,除非涉及欺诈问题,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此时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干预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但由于信用证结算过程比较复杂,中间有许多银行及其他人的参与,这就可能会出现即使发生了实质性欺诈,仍不能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形,此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一定程度的否定,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原则又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一定程度的否定,因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否定之否定”,这标志着信用证规则一直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主体大致可分为两类:善意受益人和善意第三人,具体包括:不知晓欺诈存在且无过错的受益人、己善意给付价值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欺诈通知的开证人的被指定人、己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行、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受让人。在此笔者仅对与汇票有关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进行分析。

汇票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产生影响,当汇票尚未脱离信用证体系时,如果存在对欺诈毫不知情的指定银行对信用证项下汇票进行付款、承兑的情形,则开证行不得拒付该指定银行;当汇票已脱离信用证体系时,则开证行不得拒付已被其或其指定银行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这里需要分析两个问题:

第一,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原理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原则。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合法的事实或理由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自我保护方式,同时也是票据债务人拥有的、与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相对立的一项法定权利。而抗辩切断则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回根据票据的抗辩切断制度,若汇票的出票人实施欺诈,其出票后将汇票背书给善意第三人以后,汇票的债务人不得以出票人欺诈为由拒付汇票的持票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票据抗辩切断原理,当实施欺诈的受益人签发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善意的指定银行,则开证行不得以受益人欺诈为由拒付该指定银行。但与票据抗辩切断不同的是: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对象必须是开证行的指定人。也即若非指定银行受让了受益人的汇票后,如果受益人实施欺诈,该受让人是不能成为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对象,尽管其是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例如在信用证实务中,存在非指定银行议付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此时的议付属于“局外议付”的范围,不是统一惯例意义上的“议付”,在这种情形下,该局外议付行就不能享受欺诈例外的豁免。然而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出于对信用证“现金原则”的信仰,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往往过分注重汇票的票据关系,将票据法原则直接运用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忽略了汇票在信用证项下的特殊性,使开证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第二,欺诈例外豁免主体范围的缩小。

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修订本将正当持票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修订本的规定,只有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其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才可以享受欺诈例外的豁免,而之前的1992年版本第5.114(2)条中规定:“如果要求付款的是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则开证行必须对汇票付款,也即修订本要求非开证人的指定人在受让汇票后,如果受益人欺诈,其为免受欺诈影响,必须既要证明自己是正当持票人,又要求其持有的汇票已被承兑。与票据法相比,这种规定是比较严格的,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则可享受债务人的抗辩切断,而不需要汇票已被承兑。由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从保护开证行利益的角度来看,做出这种规定是必要的。这也提醒了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融资的当事者,为维护自身利益,将风险降到最低程度,应争取成为开证行的指定人或者要求受益人转让的汇票已被承兑。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5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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