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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混淆标准是指,如果具有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在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后,会将后者误认为是前者,即产生混淆,则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用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或者体现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而不应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但是,该专利产品实物与表示在专利公告文件的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一致,或者与专利权人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申请程序中为更清楚地了解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而要求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完全一致,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除外。

    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标准

    1、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通过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进行直接观察对比,不应通过放大镜、显微镜等其他工具进行比较。但是,如果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在申请专利时是经过放大的,则在侵权比对时也应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相应放大进行比对。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2、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时,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参考相关因素综合确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没有共同性,则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3、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以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为标准,而不以是否构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

    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不应以外观设计创作者的主观看法为准,而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为准。

    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

    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具体界定时,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

    4、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2)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5、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具体而言: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无差异,则应当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2)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完全相同,但是没有明显差异的,则应当认为两者相近似;

    (3)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同,且有明显差异的,则应当认为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法院“近似”的判断正在靠近“创新性标准”。[1]“创新性标准”的关键点在于准确认定外观专利的“创新点”。而“创新点”的确定,有赖于 “现有设计”的确定。基于上述相同的原因,由于我们外观专利不涉及实质审查,对于“现有设计”的确定,对于“创新点”的确定还有待于更多的探索。

    笔者认为:这一判断趋势有利于促进中国在产品外观设计方面的创新的进步,符合中国社会创新驱动需要。

    笔者还认为:当前法院 “近似”认定思路对实务的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在对外观专利申请布局方面,可能会促使申请人合理分解/组合设计要素、合理确定外观专利申请中的产品主题、合理确定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合理运用“相似外观设计”、“成套外观设计”、“组件外观设计”等制度对自己的产品外观进行更科学更合理的保护。在侵权诉讼中,也能够指导律师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外观设计(产品和专利)要素、提出正确的对比设计、充分利用无效程序,以形成专利权人的牵制(对于被诉侵权人)、适当地为相应要素定性(影响大、影响小)、正确确定举证限度,确定合适的举证方向等等。具体的运用及认定还需要广大家务工作者的探索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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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目前理论研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决,有两个基本标准:混淆标准和创新标准。混淆标准是指,如果具有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在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后,会将后者误认为是前者,即产生混淆,则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创新标准是指,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设计中一般消费者在正常状态下能够看到的创新性内容,即为近似外观设计。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7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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