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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不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就要交税!注意,这已经是自2016年报关单上增加“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以来,在填制要求上的第三个版本了。后来增加了“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和“且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中”的限定条件,到58号公告改成“确认是否存在应税特许权使用费”。

    上回《讲个笑话,你可别哭》 里我们说到:

    2019年3月27日,海关总署发布第58号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自5月1日起实施。

    58号公告的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特许权使用费”“应税特许权使用费”是2个不同的概念。

    此次58号公告开门见山明确两个概念,岂止是“亮点”,说“功德无量”也不为过。

    海关已经明确了概念,在此有必要提醒所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特别是那些已经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交过税的企业注意:

    不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就要交税!

    不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就要交税!

    不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就要交税!

    恩,连说3遍,希望不只企业能听到,海关也能听到,不只听到,也能明白,不只明白,也别再揣着明白装糊涂。

    呵呵,真是笑话,海关自己发的公告,还需要你提醒?

    还真难说,《审价办法》也是海关制定的,不还是有那么多不按规定来的?

    (上回到这里)

    比如,58号公告上来明确了2个概念,开了个好头之后,“老毛病”马上又作怪,昏招就出来了。

    在明确“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申报项目填制要求时,58号公告这么说:

    “纳税义务人在填制报关单时,应当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确认是否存在应税特许权使用费”。

    注意,这已经是自2016年报关单上增加“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以来,在填制要求上的第三个版本了。

    而在何种情况应申报“是”,何种情况应申报“否”的要求上,58号公告这么说:

    “对于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无论是否已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都应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是’。

    对于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否’”。

    怎么样,看明白该怎么申报了吗?

    相信大多数企业是看不明白的,估计大多数关员也够呛明白,我们只能推测,这个政策的制定者自己都没搞明白

    推测政策制定者可不是闹着玩的,可不敢乱推测,还是用事实说话吧。

    从2016年增加这个申报项目开始,海关曾经有5份公告涉及项目申报要求,内容如下:

    我们先来看规定依据方面

    从《审价办法》第十三条

    到《审价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

    再到《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审价办法》里的这几条在2016年之前可就摆在那里了,这3年里也没有变化。

    那么在2016年增加这个申报项目时,以及后来几次修改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如果说当初是想明白了那么规定的,这几年变的理由是什么?

    如果说现在是想明白了,为什么当初为什么没想明白了再出政策?

    关于规定依据,我们在2016年规定一出来就曾经指出问题:

    “填制规范的确认要求仅仅依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并未包含第十四条的规定,更不考虑第十一条(三)项的排除性规定,笼统地要求只要支付就要申报,势必造成申报的混乱和无效。”

    “正是这种只依据2个条件之一就要求申报的荒唐局面,将使得大量不构成销售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也要申报,既不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妨碍提高通关效率,也无助于海关准确掌握特许权使用费的真实状态,难以做到有针对性的监管,与增加这一申报项目的目的南辕北辙。”

    (以上原文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申报观察》,2016年4月25日首发)

    到2017年第13号公告对这一规定依据做出调整时,我们的评价是“只能说有所改善,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因为“所有申报的要求仅仅围绕‘有关’做文章,只字不提‘构成销售条件’的情况,由此可能造成一种荒唐的情况:企业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并不构成进口货物的销售条件,仍然要申报‘是’,申报的混乱和无效的状况仍将继续”。

    (以上原文见《“短命”的新规和仍留的“遗憾”》,2017年5月2日首发)

    可惜,13号公告的“遗憾”在随后的2份公告中一直延续着,这种情况在其他几个方面同样存在。到58号公告时,终于想明白了。

    那啥,早干什么去了?没看见那几条?还是没看懂?

    我们再来看申报条件方面

    第一次是“填报确认进出口行为中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我们在《一个“陷阱”?》中指出这样的申报条件与规定依据之间共同构成的“陷阱”:

    “《审价办法》第十三条是对‘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情形的列举,但填报的目的却只是‘确认进出口行为中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我们知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企业而言,直接关系到是否要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缴纳税款的问题,处理失当,还可能给企业带来因申报不实遭受处罚的不利后果。而《报关单规范》的‘本栏目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这种表达实际上设置了一个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与‘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直接划等号的‘陷阱’,使企业陷入一旦填报‘是’则被视为承认‘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不利境地,而如果填报‘否’又将招致未如实申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情况的怀疑”。

    后来增加了“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和“且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中”的限定条件,到58号公告改成“确认是否存在应税特许权使用费”。

    同一个申报项目,3年3个样,要报3种不同情况的费用,且不说听不听民间疾苦,管不管企业会不会申报,试问,有几个海关关员敢拍拍胸脯指导企业“你就这么报”?

    不仅是不管企业会不会申报,更有甚者,“滞纳金”利剑在手,须臾不可不示人,58号公告的第5条有关“滞纳金”的规定根本不是什么新规定,一直都在,也不仅对特许权使用费有效,而是对各种滞纳的情况一律适用,在这里单独作为一条不嫌重复地强调,“亮剑”的意味不能再明显了:

    你说什么?......不会报?......风太大,我听不清。......你过来我告诉你,这叫“滞纳金”。......

    (下集预告:孕妇,怀孕的妇女的意思,你非说怀孕的孕妇,或者女的孕妇,就是脱了那啥放那啥了吧?可堂堂海关总署正式发布的公告里出现这样的表述......)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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