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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同样叫东鹏,东鹏瓷砖对东鹏卫浴第4543057号“东鹏DOPEN”商标和第4543053号“DOPEN及图”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东鹏瓷砖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距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接着,东鹏瓷砖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6月18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说起建材行业,不少人都听说过或见过东鹏瓷砖和东鹏卫浴、东鹏洁具,但是并不了解他们什么关系,是不是一家,甚至还能看到东鹏一陶等同样叫“东鹏”名字的店铺或公司。不能说所有都不是正品,想必那么多品牌中,总会有鱼龙混杂的情况。近日,就有两家同叫东鹏的公司围绕“东鹏DONGPENG”、“DOPEN”商标打起了官司。

    原告是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两家法人相同,以下简称为“东鹏瓷砖”)。天眼查介绍其始创于1972年,目前是世界级的瓷砖、卫浴产品专业制造商和品牌商,为中国单一品牌最大的瓷砖公司,“东鹏”品牌已成为行业标志。\"东鹏\"牌曾先后被评为“中国名牌”、连续多次蝉联行业唯一的“中国建筑陶瓷行业标志性品牌”,2013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以品牌价值93.69亿行业遥遥领先

    被告是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卫浴”),据天眼查介绍,其创办于199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为一体的高档水龙头生产企业。在全国各地建立了二百多个销售网点,自有品牌“东鹏”、“DOPEN”已畅销全国各地,远销欧洲、美洲、东南亚、大洋州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国内外众多消费者的青睐和信任。

    同样叫东鹏,东鹏瓷砖对东鹏卫浴第4543057号“东鹏DOPEN”商标(诉争商标一)和第4543053号“DOPEN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第4543057号“东鹏DOPEN”商标,申请日期:2005年3月16日,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供水设备。

    第4543053号“DOPEN及图”商标,申请日期:2005年3月16日,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消毒器;供水设备;卫生间消毒散布器;小型取暖器。

    东鹏瓷砖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距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因此,其以“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且具有恶意注册情形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规定为依据,认为其“东鹏”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对其驰名商标造成损害等。

    引证商标一:第1212844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申请日期:199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第4246716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8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大理石;人造石;水泥;石膏板;非金属砖瓦;耐火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第1927652号“东鹏”商标(申请日期:2001年6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砖;建筑用嵌砖;波形瓦;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马赛克;水磨石;瓷砖。)

    对此,原商评委做出裁定。商评委认可了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也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抽水马桶”商品与原告认为驰名商标上的“建筑砖瓦”商品存在较大差异,综上,原告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接着,东鹏瓷砖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6月18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东鹏DONGPENG及图”是原告独创的,并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诉争商标是具有恶意的,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东鹏DONGPENG及图”的复制、摹仿造成消费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供水设备”/“抽水马桶”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建筑砖瓦”构成类似商品,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通常情况下,卫浴用品的原材料大多数为陶瓷,且卫浴用品和瓷砖等“建筑砖瓦”商品均属于装饰装修过程中需要采购的商品,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关联而容易造成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两个案例结果一致,下文仅以诉争商标一法院判决为例)

    法院观点: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引证商标一早在1998年就已开始使用。

    2003年至2005年间的销售发票以及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瓷砖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全国多个省市范围内进行了相当规模的销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商标局作出驰名商标批复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注册日几个月,但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动态的,因此,该批复能够反映了一定时期内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在诉讼阶段二原告又提供了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2002年1月和2005年3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3月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荣获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佛山市石湾区2000年度纳税大户”三等奖、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荣获2004-2005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以及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获得产品质量免检等证据。综合考虑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东鹏”及对应拼音与抽象的大鹏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由中文“东鹏”、字母“DOPEN”组合呼叫、发音接近的“东鹏”。两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东鹏”。

    因此,两商标高度近似。引证商标一自1998年起就已经在瓷砖商品上开始使用,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获得极高知名度,而第三人与引证商标一当时的注册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同处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第三人理应知晓也实际知晓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在建筑砖瓦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虽然第三人于2001年起开始使用“东鹏”字号,并在水龙头、淋浴、花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东鹏”商标,但均晚于引证商标一的核准注册日。因此,第三人在后续申请注册东鹏商标时,应进行合理避让,防止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商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相关公众也有较大程度的重合。将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使用在供水设备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者与二原告具有一定关联,从而误导公众。

    因此,第三人在明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在建筑砖瓦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并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供水设备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二原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可能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从而损害二原告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37541号关于第4543057号“东鹏DOP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就第4543057号“东鹏DOPEN”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中,东鹏瓷砖坚持维权,最终保障了品牌权益!很多情况下,商标纠纷不是一个法律程序就能解决的,往往会经历多次诉讼纠纷,才能达到权利人满意的结果!这就需要企业沉住气,面对法律纠纷,不轻易放弃,坚持到权利用尽,以求最大化维权!

    来源:北京高沃知识产权,转载请联系微信公众号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3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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