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用证风险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产生的主旨在于以银行信用在商业信用之外为买卖双方提供更为有效、及时和安全的交易保障,从而使所有参与方均获其利。这就反映出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在于用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用单据的买卖完成交易结算,因此独立性原则和抽象性原则就成为信用证制度的两个基本原则。对于信用证结算的核心一方银行而言,其不必关心买卖双方的合同,仅需关注双方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而不关心有关单据是否名副其实。只要信用证受益人能够向银行提交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即会向受益人付款或承兑汇票。这就导致了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各种风险的产生。由于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受害人多处在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我国更是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主要受害国。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的买方业务素质相对较低,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都很差;贪图便宜,忽略对对方的资信调查;财力较弱,无力通过国际合作对卖方的履约行为进行全程监控;在被欺诈后,又无力进行国际诉讼追究欺诈人的法律责任和追回损失。因此,分析信用证风险产生的根源,熟悉信用证业务的缺陷,对于最终保护我国善良的进出口商和银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谈起,分析信用证风险产生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
目前我国的很多企业经营者还没有认识到信用的价值,信用意识淡薄,在市场活动中有大量的失信现象。在商晶交易中,不践成约、合同欺诈行为普遍,统计显示,我国经济合同中竟有50%具有欺诈性,各类市场主体间缺乏信任,互相防范猜忌,导致交易成本巨大。
2.防范信用证风险的措施
信用一般是指一种建立在对受信人在特定的期限内付款中还款承诺的信任的基础上的能力,它是无须付现就可以获取商品、服务或资金的能力。在社会经济中作为重要交易手段的信用和传统法学所强调的诚信并不完全相同,但值得强调的是,二者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良性发展的信用经济必然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的,而社会诚信水准也十分集中地体现在信用经济之中,并随着信用经济的规范和发展而得到提升。信用经济中是蕴涵风险的,它的健康发展必须是建立在市场主体较高的信用制度水平之上的,简单地讲,受信者最后如果不守信用,不支付商品或劳务的对价,或者提供的是不合标准的劣质对价,那么授信方的这笔信用交易就是失败的,如果在一个国家里,这样的情况很普遍,则信用交易的发展以国民经济来说反而是个危险。
银行需要完善服务,对客户的宣传和信息服务工作是银行各项业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信用证业务中更是如此。客户到银行办理相关的信用证业务,对国际金融、国际贸易知识以及银行的业务不可能做到十分了解,这就需要银行对其做一些必要的信息服务,向客户介绍在采用信用证进行国际结算时可能遇到的风险,以及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此外在具体业务中,要对客户的贸易背景进行了解,必要时须审查相关的贸易合同。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既是对银行的保护,也是对受益人的保护。根据该原则,开证行虽然是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但是其不能利用他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抗辩事由对抗信用汪受益人,也不能利用歼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对抗受益人;受益人不能利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关系从中受益。也不能利用其与开证申请入之间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开证行付款。独立性原则使银行不必受基础交易合同的约束,使其避免卷入其可能并不熟悉的货物贸易中,也不必关心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究竟约定了什么权利义务,从而可以避免被卷入可能发生的贸易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