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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2017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6288786号“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这意味着注册成功于2010年的“兰州牛肉拉面”商标在使用7年后突然无效了。王金勇最后一次向商标局提请撤销“兰州牛肉拉面”商标的请求是在2016年10月10日。

    2017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6288786号“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这意味着注册成功于2010年的“兰州牛肉拉面”商标在使用7年后突然无效了。

    争议商标

    这一商标从一注册就饱受争议,“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是由兰州商业联合会于2007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最终在2010年得到核准注册,然而下证仅隔5个月,就遭到了无效宣告请求。

    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人是王金勇,早在2010年9月王金勇通过博客实名发布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请求书》,其中包含“兰州牛肉拉面”(注册号6288786)和“扬州炒饭”(注册号3398668)两个普通商标。申请撤销的理由为:两注册商标均为普通商标,都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名称;作为普通商标注册,欠缺显著性或者具有误导性,不应获得注册。而且王金勇在7年时间内一直没有放弃申请。

    王金勇最后一次向商标局提请撤销“兰州牛肉拉面”商标的请求是在2016年10月10日。也就是说,王金勇在7年时间内一直没有放弃申请。

    被申请人兰州商业联合会指出,首先,争议商标中的“兰州”一词在牛肉拉面中具有独特的文化内涵,并非单纯地名;其次,“兰州牛肉拉面”具有相应的显著特征,因此请求商评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最终于2017年11月30日,商评委裁定认为:

    争议商标虽包含有“兰州”名称,但是争议商标整体具有与“兰州”地名相区别的其他含义,该商标并没有违背《商标法》相关规定;关于显著性,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构成《商标法》规定的“缺乏显著性标志不得核准为注册商标”。因此商评委最终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兰州牛肉拉面”商标会不会最终被撤销,还要看商标持有人兰州商业联合会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而此前一同被王金勇申请无效宣告的“扬州炒饭”目前还处于正常状态,如果“扬州炒饭”也被以同样的理由无效宣告,那么我们耳熟能详的“桂林米粉”、“北京烤鸭”、“重庆火锅”是否也商标难保?

    早在2010年“兰州牛肉拉面”和“扬州炒饭”成功注册为普通商标后,社会各界人士普遍担心,北京烤鸭、桂林米粉、开封灌汤包、重庆火锅等等,是否也可成为注册商标?王金勇申请撤销上述两个商标时也提出:该两个商标如果维持注册不被撤销,或许可能造成后来者竞相效仿申请注册,或者商标侵权者“四起”,引起市场波动扰乱的不良局面。

    据了解,“兰州牛肉拉面”自2010年注册启用以来,凡兰州行政区划内的兰州牛肉拉面餐饮企业或个人,在向兰州商业联合会递交申请后,将免费使用这枚注册商标。

    可以看出,这枚商标注册后并不是作为某个企业的私产,而是将其作为兰州特有的社会资源,此前也一直按照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经营商标。如今商标被宣告无效,全国各地的兰州牛肉拉面馆面临着“无商标”的裸奔状态。

    商标作为标识于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其基本作用是区分同一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因此商标必须具备相应的显著性。“兰州牛肉拉面”作为甘肃省兰州地区的风味小吃,家喻户晓的中式快餐之一,其显著性的确稍弱,甚至有沦为通用名称趋势。

    《商标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也就是说,任何商标都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都是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商标显著性的因素。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的不具有显著性。

    例如:

    “苹果”,用在手机上具有显著性,但是用在水果类别则不具备显著性;

    服装,商标名称叫“XXL”,“XXL”是服装型号,所以不具有显著性。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包括

    (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三)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

    但非普通表现形式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或者指定使用于不以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的除外。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六)单一颜色;

    (七)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

    但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八)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九)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十)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文/高沃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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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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