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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要求对涉港商事案件中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域外证据予以公证,其法律依据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可以说,在涉港商事案件中,要求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域外证据办理公证,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完善程序、公正裁判提供了较好的保障。

    关于港澳商业事务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办理制度都有哪些?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域外证据,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发生或形成在内地以外的证据(此处的“域外”,精确而言,应指法域之外)。要求对涉港商事案件中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域外证据予以公证,其法律依据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其旨在增强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力消除两地之间因法律冲突而带来的司法权的地域限制给涉外民商事诉讼导致的不利影响,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早在1981年,我国就开始对涉港公证实施委托公证人制度。所谓委托公证,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香港律师,接受司法部的委托,应当事人的申请,对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要求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域外证据办理公证,正是基于委托公证人制度先前对我国审理涉港民商事案件起到的巨大积极作用,结合我国涉港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进行的一项有益的司法改革。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务中办理涉港商事案件存在的证据认证难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香港和内地之间因法律冲突而导致的司法问题。可以说,在涉港商事案件中,要求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域外证据办理公证,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完善程序、公正裁判提供了较好的保障。

    但是,内地涉港商事案件的涉讼类型越来越呈现多样化趋势,案情也更加纷繁复杂。依托于委托公证人制度,简单的要求对涉港商事案件的域外证据予以公证,越来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主要表现在:

    一、香港和内地不同的公证制度;

    二、涉港商事案件需要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办理公证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可见,涉港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涉外审判程序,要求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办理公证,既妨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亦无益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因此,司法实务界要求对涉港商事案件中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办理公证这一制度予以修改或废止的呼声越来越高。

    由易代通使馆认证网整理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1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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