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申报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议题,在持续发展的国际税务大环境下,收入不会产生于公海之上。我们建议有着类似营运内容和模式的纳税人及时审视公司状况,在考虑是否作出离岸申报时,也应当评估此举在未来可能产生的利与弊。


设立空壳公司分流利润
荷兰有一家专事电子产品销售的小集团公司「VBZH」,其供应商均为香港贸易公司,货品产自中国内地,销往欧洲市场。
VBZH虽小,但五脏俱全,在控股公司VBZH下还有一间专门负责贸易运营的成员公司VBABV也注册在荷兰。
后基于税务顾问的建议,VBZH又于2013年10月9日在香港成立了一家合资子公司Newfair来承担采购任务。
Newfair是一个典型的空壳贸易公司,在香港既无办公场所,亦未聘用员工,就连注册地址都是当地一家会计师行提供的,其采购活动则由VBABV的采购经理Bos先生完成。
Newfair与供应商签订采购主合同(MPA)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然后与VBABV签订销售主合同(MSA),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VBABV,货物则直接从中国深圳港发往荷兰鹿特丹。
定价方面,Newfair在采购价基础上加成35%销售给VBABV,VBABV再加成40%销售给客户。
而Newfair的董事之一是VBZH的股东兼总经理Le Poole先生,在签订MSA时,他既代表Newfair一方签字,又代表VBABV一方签字,典型的左手倒右手,做的全然是纸面上的交易。而Le Poole先生从未驻足香港,所以这些合同显然是在香港之外签署的。
香港税局认为Newfair应当缴纳香港利得税,并于2018年10月8日发出了决定书。
Newfair向税务上诉委员会(Board of Review)提出申诉,后者于2021年1月19日驳回申诉请求。Newfair转而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后者于2021年12月21日进行了听证。

在香港交税的两个前提
香港《税务条例》第14节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 ( 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 ),则须向该人就其上述利润,征收其在每个课税年度的利得税。
1990年恒生银行判例中,以上原则被进一步阐述为三项测试,纳税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需要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第一:纳税人必须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
第二:所得必须来自纳税人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以及
第三:所得产生于香港或得自香港。
税务上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书中将争议简化为两个问题,裁决如下:
(1)Newfair 在香港开展了业务;
(2)以上业务产生的利润得自香港。
香港高等法院在审理时沿用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做法,仍旧围绕上述两个问题进行。


是否构成在香港开展贸易或者业务?
所谓开展业务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重复性的行为,需要纳税人做出一定的活动,或者为了盈利使用其资产。香港最高法院表示,对于赚取佣金的买卖业务,应当将达成相关合同的地点确定为业务开展地,而本案中合同的达成地点显然在香港之外。
但是税务上诉委员会却认为Newfair开展的业务不是买卖商品,而是节税。Newfair作为商业模式中的一环,赚取了35%的加成,避免了就这部分利润在荷兰纳税,这才是其真实的业务,而这一业务活动是在香港开展的。
为了论证这个观点,税务上诉委员会列举了以下三项关键因素:
(1)Newfair在香港开立了银行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开展业务收支;
(3)MSA中约定Newfair的主要营业地在香港,表明双方认可这一事实。
香港最高法院认为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观点有误:
首先,只要不存在假合同,就不能抛开合同谈业务。
其次,销售收入来源于合同,而非来源于收款或支出活动,故以银行账户为由发难是不可取的。
再次,供应商(上家)的活动与业务的开展地风马牛不相及,如果非要说相关,那么关联企业VBABV(下家)的活动更相关,那就应当看到Bos先生代表VBABV开展的活动都发生在香港之外,更无法得出业务在香港开展的结论。
最后,不可以合同中约定的营业地推定订单的接受地,因为主要营业地与利润来源地不是一回事。
香港税务局认为,供应商原来就与VBABV存在联系,后来Newfair横插一脚进来稳赚35%的差价,且Newfair在香港的存在加之其商业模式下的一系列安排是产生利润的原因。所以这个差价利润应当在香港征税,何况Newfair在别处也没有存在,不在香港征税在哪里征税?
而香港高等法院认为,香港《税务条例》第14节基于纳税人“做了什么”而征税,并非基于纳税“是什么”而征税,总之躺着赚钱不构成在香港开展业务。


所得是否产生于香港或得自香港?
根据现行香港税法,境外来源的所得不应税。香港税局认为本案中达成合同的地点不明确,无法得出所有活动发生于境外的结论。
对此香港高等法院表示不能认同:首先谈签合同都在境外进行,其次证明利润来源于香港的举证责任在税务局一方,而Newfair已经能够举证说产生利润的运营活动发生于香港之外,香港税局却无法举出反证。
香港税局认为Newfair在香港的银行账户收支资金的活动是产生利润的原因。香港高等法院说,收支资金的活动发生于合同达成之后,怎会构成产生利润的活动?
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Newfair拥有商品的所有权,说明了在香港拥有有价值的资产,香港高等法院说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Newfair的商业模式产生了节税效果,也是产生利润的根本原因,购销合同以及采购活动只是形式。Newfair认为税务上诉委员会没有提供荷兰法律方面的证据就得出以上结论没有道理,香港高等法院则表示节税与本案的分析无关,也不应否认合同。
香港高等法院最终得出结论,税务上诉委员会在两个问题上都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因此审核结论应予以废止。据此,香港高等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了裁决,撤销了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Newfair胜诉。
免责声明:以上部分内容及图片来源于网络,由卓瑞整理,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并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