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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4月23日,据潇湘晨报报道“绝味鸭脖”起诉“纯味鸭脖”,湖南高院审理判决:“纯味鸭脖”停止侵权并赔偿“绝味鸭脖”90万。绝味公司认为纯味公司此举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将其诉至法院。

    4月23日,据潇湘晨报报道“绝味鸭脖”起诉“纯味鸭脖”,湖南高院审理判决:“纯味鸭脖”停止侵权赔偿“绝味鸭脖”90万。

    众所周知,绝味鸭脖可谓卤味巨头,前几年虽因低俗广告引发过大众不满,但其市场地位仍不容小觑。从长沙南门口第一家门店算起,绝味鸭脖深耕鸭脖主业,扛住了20年风风雨雨,全球门店数量超1万+,喜获卤味“门店王”称号。

    小编查询了下商标局官网,“绝味”品牌保护始于2005年,目前申请注册有300多枚商标。

    此次案件的起因:去年绝味公司发现在湖南、贵州、广东、云南、四川等地出现多家名为“纯味”的店铺,不仅门店的装修风格与绝味近似,连使用的商标相似度都很高——均为手握红辣椒的鸭子与文字组合,其官方网站还将门店照片与商标置于显著位置宣传。

    (“绝味”VS“纯味”门头对比)

    不看图片觉得这两个名字关联度可能不大,看到图片内心惊呼:在模仿的道路上,人类的智慧可谓无穷无尽。

    绝味公司认为纯味公司此举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将其诉至法院。

    湖南高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两款商标均用于板鸭、鸭脖等食品领域,二者的使用范围相同;其次,两款商标在形式上都属于漫画鸭子图形+“纯(绝)味”+竖写的“鸭脖”两字,虽然鸭子图案有所区别,但组合后,整体上只有“纯”与“绝”一字之差,还使用了相似的字体形状,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已经具备了较大的混淆可能性,构成对绝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湖南高院最终判决:纯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绝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绝味公司相同或近似装潢的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绝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相信任何一个行业,任何一家企业,一路发展过来,不可避免的会遇到跟风模仿者,商标维权是保护品牌最好的利器。此次商标维权并非“绝味”第一次维权,在此之前也曾状告过“绝味兔”“绝味烤鱼“绝味凉皮”等商户。

    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吃店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了“桥头排骨 绝味热卤”等字样,经营的产品范围为小吃,包括凉皮、凉面、酸辣粉、卤牛肉、卤猪肉、排骨等。绝味公司以该小吃店招牌使用“绝味”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其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岳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招牌中使用的“桥头排骨 绝味热卤”的字体为普通字体,与绝味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不构成相同、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绝味公司不服,法定期限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中院二审认为,“绝味”二字本系用于表达“绝妙的味道”的意思,但经过绝味公司的使用具有了显著性。绝味公司注册的“绝味”商标应当获得保护。最终判决:被告小吃店赔偿绝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9000元。

    对此小编个人观点:被告招牌中使用“桥头排骨 绝味热卤”,如果只是用“绝味”二字表达其销售的是“美味的食品”,并不突出“绝味”商标,则该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那么,商标侵权案件到底怎么评判?有何判定标准呢?

    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有以下标准:

    1、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2、需要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3、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还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4、比对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5、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2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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