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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提到商标转让,大家很容易联想到“一并转让”问题,但往往容易忽略“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法也明确规定此种情况的转让不予核准。因此,对于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如受让人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格和资质,则转让不予核准。

    提到商标转让,大家很容易联想到“一并转让”问题,但往往容易忽略“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法也明确规定此种情况的转让不予核准。那么,何为“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的情形呢?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制定并发布的《关于商标转让程序的指引》[1](以下称“指引”),咱们具体聊聊,以便给商标权利人带来一些启发。


    如受让人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格和资质,无法受让取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一般来讲,集体商标的申请主体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是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实际上,单一的企业、个人难以作为集体商标的申请人,主要因为集体商标的申请主体需提交特定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管理规则,或者证明其监督检测能力的材料。

    因此,对于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如受让人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格和资质,则转让不予核准。

    若将含有地名的商标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受让人,如予以核准,在使用受让商标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商标由地名构成或者包含地名,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

    就此,若申请商标或注册商标含地名,申请人将其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受让人,如转让予以核准,则后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该商标多含地区便具备紧密联系,从而使得相关公众或者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或来源产生混淆,有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和宗旨。

    商标中含有企业名称(全称、简称等),转让给他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的,也应予避免

    商标包含企业名称,例如: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汉语拼音等,并且使用中作为指代主体身份的标识,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原则上准予注册。但对于该类商标,如转让后导致商标中所含企业名称与受让人名称不一致,也不符合商业惯例,并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则不应被允许。

    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禁止其再通过转让方式进行市场流通

    随着《商标法》第四条的进一步修订,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通知》等规章制度的发布,对于恶意行为的打击,已在注册申请、驳回、异议、无效等审查阶段得以体现。

    同时,在商标转让的审查阶段,对于申请人累计注册商标较多,存在累计多次向较为分散的受让人转让商标,无正当理由,或者不能够提供相关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使用意图,或者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效的行为,应进一步遏制其恶意或不正当行为,不允许非法主体通过转让方式扰乱商标市场秩序。

    因此,各经营者有意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商标专用权,一定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充分的考量后再达成转让协议,并且应严格遵循《商标法》、《关于商标转让程序的指引》等相关规定,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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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5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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