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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显然,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中的禁止进出口,应是对货物本身属性的禁止进出口,即“绝对禁止进出口”。因此,涉案面膜不属于《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

    一、基本案情

    小王是A公司进口事业部品牌总监,负责境外化妆品的采购工作。201510月,A公司与韩国某化妆品品牌公司签订了2016年一整年B品牌化妆品的采购合同

    20165月,B品牌化妆品进口了三票之后,A公司财务经理告知小王,B品牌化妆品的进口成本太高,公司利润太低了。之后,小王给报关公司打电话,问有什么方法可以降低进口成本。报关公司告诉小王,可以改低报关价格,少缴税款。小王问有没有风险,报关公司说业内都这么做。于是,小王就决定向海关低报B品牌化妆品的成交价格。

    20159月,A公司与韩国W公司签订合作研发U面膜协议,A公司负责研发费用,在中国注册面膜商标,以及办理国内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W公司负责研发技术,样品的生产。由于A公司在国内三次申请U面膜的注册商标均被驳回,并且A公司对W公司U面膜的包装设计也不满意,所以双方的合作协议就取消了。但此时W公司已经生产了6万多片U面膜样品。

    201612月,A公司决定将W公司生产的6万多片U面膜样品进口到国内。但由于这些面膜没有商标,未经食药监部门注册,所以无法进口。于是,小王在网上联系了从事“水客”走私的“黄某”,并将“黄某”的信息给了报关行,由报关行联系“黄某”,将W公司生产的面膜样品通过“水客”携带的方式走私进境。

    20174月,海关对A公司刑事立案,20186月,海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海关认定A公司低报价格走私B品牌化妆品,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将未通过中国商标注册,无法正常进口的面膜走私进境,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二、争议焦点

    本案对于A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各方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将未经中国注册商标,无法正常进口的面膜,通过“水客”走私进境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侦查机关认为, 涉案的U面膜未取得中国商标注册的商品,不能正常进口,A公司将不能正常报关进口的商品通过“水客”走私进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三、辩方观点

    辩方认为,A公司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理由如下:

    1、涉案面膜不属于《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151条第3款采用概括式罪状表述,将《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具体列举以外的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都包括进来。但对于哪些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需要依据海关法、行政法规和规章来确定,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才能成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显然,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中的禁止进出口,应是对货物本身属性的禁止进出口,即“绝对禁止进出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除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古生物化石等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是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及含有这类化学品的物质;

    二是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是国家出于保护国内资源和自然环境的需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四是上述货物、物品以为的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切割汽车、旧汽车、旧机电产品、仿真枪、以及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货物、物品等。

    A公司走私进境的面膜显然不属于上述四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并且,涉案面膜无法正常进口,是因为没有通过中国商标注册,未办理相关进口批文,而非面膜这种商品本身不能进口。因此,涉案面膜不属于《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A公司走私面膜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2、涉案U面膜不能正常报关进口,并不代表其就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因此,不能以此认定A公司走私涉案面膜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海关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对于国家实施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和其他限制进出口的商品,在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证件,没有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或相关批准证件的,海关不予放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15条规定:“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第16条第1款规定:“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本案中,涉案U面膜没有通过中国商标注册,未办理相关进口批文,因此无法正常报关进口。显然,涉案U面膜不能正常报关进口,并非其为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货物,而是A公司未能办理相关进口批准文件。因此,不能以涉案面膜不能正常报关进口,认定A公司走私涉案面膜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侦查机关认定A公司走私面膜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是混淆了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不能进口与国家绝对禁止进口的区别。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方的意见,对A公司提起公诉时,减掉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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