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1受理机构和申请主体

一、受理机构

欧盟商标撤销和无效程序的受理机构为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

二、申请人主体

撤销和无效程序不能由欧盟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启动,只能在收到第三方的申请后启动。

撤销申请或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申请(《欧盟商标条例》第58条和第59条)可由以下主体提出:

1.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2.为代表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或服务商、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利益而成立的任何团体或机构,根据管辖该团体或机构的法律条款,该团体或团体有权以其自身名义起诉和被起诉。

关于撤销申请或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申请,申请人无需证明其存在利害关系。这是因为,不同于基于相对理由提出的无效申请保护的是特定在先权利所有人的利益,撤销申请和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申请旨在保护公众利益(包括基于未使用提出的撤销,以及撤销不符合使用要求的注册商标均出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三、申请语言

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或意大利语之一

Part2欧盟商标撤销理由

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58条,撤销理由

在下列情形下,欧盟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根据向局方提交的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基于反诉被宣告撤销:

1、(a) 在连续五年内,该商标未在欧盟内就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真实使用,且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的;但是,若在五年期限届满至申请或反诉提交之间的期间内,该商标已开始或恢复真实使用,则任何人均不得主张应撤销该欧盟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然而,在提交申请或反诉前三个月内开始或恢复的使用,而该三个月期限始于连续五年不使用期限届满之时,若为开始或恢复使用所做的准备仅在该所有人知晓可能提交申请或反诉之后才进行,则该使用应不予考虑;

(b) 因该所有人的行为或不作为,该商标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在贸易中的通用名称的;

(c) 因该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就其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对该商标进行的使用,该商标易于误导公众,尤其是关于该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

2、若撤销理由仅存在于该欧盟商标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应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告撤销其所有人的权利。

Part3欧盟商标无效理由

《欧盟商标条例》第59条,绝对无效理由:

1、在下列情形下,欧盟商标应根据向局方提交的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基于反诉被宣告无效: (a) 该欧盟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七条规定的; (b) 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具有恶意的。

2、若该欧盟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七条第(1)款(b)、(c)或(d)项的规定,但在注册后因对其进行的实际使用,已就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获得了显著特征,则其仍可不被宣告无效。

3、若无效理由仅存在于该欧盟商标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应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告该商标无效。

《欧盟商标条例》第60条,绝对无效理由:

1、在下列情形下,欧盟商标应根据向局方提交的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基于反诉被宣告无效: (a) 存在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在先商标,且该条第(1)款或第(5)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 (b) 存在第八条第(3)款所述的商标,且该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 (c) 存在第八条第(4)款所述的在先权利,且该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 (d) 存在第八条第(6)款所述的在先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且该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 第一项所述的全部条件,均应在该欧盟商标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得到满足。

2、若根据欧盟立法或规范其保护的国内法,该商标的使用可依据另一在先权利被禁止,则欧盟商标亦应根据向局方提交的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基于反诉被宣告无效,所述另一在先权利尤其包括: (a) 名称权; (b) 个人肖像权; (c) 版权; (d) 工业产权。

3、若第1款或第2款所述权利的持有人,在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或反诉之前,明示同意该欧盟商标的注册,则该商标不得被宣告无效。

4、若第1款或第2款所述之一的权利的持有人,此前已申请宣告某欧盟商标无效或在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则其不得基于其可在首次申请或反诉中援引支持的另一所述权利,再次提交新的无效宣告申请或提起反诉。

5、第五十九条第(3)款应适用。

《欧盟商标条例》第61条,因默示许可而产生的限制:

若欧盟商标所有人连续五年期间内,在知晓较晚欧盟商标在欧盟内使用的情况下,对此使用予以默许,则其不再有权基于该在先商标,就该较晚商标已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申请宣告该较晚商标无效,除非该较晚欧盟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恶意提交的。

若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在先国内商标所有人或第八条第(4)款所述的其他在先标志的所有人,连续五年期间内,在知晓较晚欧盟商标在保护该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的成员国内使用的情况下,对此使用予以默许,则其不再有权基于该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就该较晚商标已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申请宣告该较晚商标无效,除非该较晚欧盟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恶意提交的。

在第1款和第2款所述情形下,较晚欧盟商标的所有人无权反对该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可能不再能用以对抗该较晚欧盟商标。

Part4欧盟商标撤销或无效申请程序

《欧盟商标条例》第63条,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

1、向局方提交撤销欧盟商标所有人权利的申请或宣告该商标无效的申请,可在以下情形下提出:

(a) 适用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时,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为代表制造商、生产者、服务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利益而设立的、依据管辖其的法律具有以其自身名义起诉和应诉能力的任何团体或机构提出;

(b) 适用第六十条第(1)款时,由第四十六条第(1)款所述之人提出;

(c) 适用第六十条第(2)款时,由该款所述在先权利的所有人或根据欧盟立法或有关成员国法律有权行使该权利之人提出。

2、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附具理由说明。该申请应在费用缴纳后方视为已提交。

3、若涉及相同主题和诉因、且涉及相同当事人的申请,已由局方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述的欧盟商标法院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且该局方或法院的该决定已具有终局决定效力的,则该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不予受理。

《欧盟商标条例》第64条,申请的审查

1、在审查撤销权利或宣告无效的申请时,局方应在必要时多次邀请当事人在局方指定的期限内,就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或局方发出的通知提交意见。

2、若欧盟商标所有人提出要求,作为无效宣告程序一方当事人的在先欧盟商标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无效宣告申请日之前的五年期间内,该在先欧盟商标已在欧盟内,就其注册的且该在先商标所有人引用作为其申请理由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真实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前提是该在先欧盟商标在该日期已注册不少于五年。若在该欧盟商标申请日或其优先权日,该在先欧盟商标已注册不少于五年,则该在先欧盟商标所有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日期第四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亦已满足。如未能提供此等证据,则无效宣告申请应被驳回。若该在先欧盟商标仅就其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了使用,则为审查无效宣告申请之目的,应视为其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第2款应适用于第八条第(2)款(a)项所述的在先国内商标,并以在保护该在先国内商标的成员国内的使用替代在欧盟内的使用。

4、局方如认为适当,可邀请当事人友好解决争议。

5、若对撤销权利或宣告无效的申请的审查表明,该商标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应予以注册,则应撤销该欧盟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就其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宣告该商标无效。否则,应驳回撤销权利或宣告无效的申请。

6、局方关于撤销权利或宣告无效申请的决定,一旦成为终局决定,应在注册簿中登记。

《欧盟商标条例》第65条,授权

欧盟委员会有权依照第二百零八条通过授权法案,就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所述的欧盟商标撤销和宣告无效程序的具体细节,以及第二十一条所述的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欧盟商标的转让,作出具体规定。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3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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