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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2013年10月18日,因代理金某进口货物低报价格,王女士被海关缉私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判处王女士有期徒刑10年,罚金3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王女士为主犯,明显存在错误。

    2016年4月的一天,我突然接到一个中年男子的电话,电话中男子非常急切:“渠律师吗?我想请您为我爱人辩护,我爱人前天被判了10年,判得太重了。”

    “您先别急,慢慢说。”我赶紧安慰他。

    男子姓朱,大连人。电话中朱先生向我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

    朱先生的爱人王女士原来在大连一家货运公司做货运代理工作,2012年12月辞职,与丈夫朱先生成立了大连“真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做进口贸易代理窗口业务。王女士担任法定代表人,朱先生是业务员,夫妻二人开了个夫妻店,就自主创业了。

    公司成立不久,王女士之前的同事胡某就给介绍了一个代理进口韩国塑料模等韩品的业务。

    见面时,委托人金某问王女士,发票价格比实际价格每公斤低30美元左右,能不能做?王女士说,可以做。于是,双方确定每票包干代理费2500元,进口税款按税单另行结算,代理费由金某打入王女士个人账户。

    为了感谢胡某,王女士每票给胡某200至300元不等的提成。去掉代理过程中的窗口费、报关费、港杂费、换单费、银行手续费等各种费用1200余元,王女士每票净挣代理费不到1000元。

    2013年10月18日,因代理金某进口货物低报价格,王女士被海关缉私刑事拘留。而此时,这个业务只代理了16票,王女士挣了不到2万元的代理费。

    经海关计核,16票货物偷逃税款430余万元。2016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判处王女士有期徒刑10年,罚金30万元。

    听了朱先生的介绍,我一边安慰他,一边让他尽快把一审判决书和案卷材料发给我。

    看完一审判决书和案卷材料,我第一个感觉是一审判决认定王女士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大系主犯存在错误。

    王女士既不是涉案货物的发货人,也不是涉案货物的国内收货人,她只不过是在明知涉案货物的发票价格低于真实价格情况下,实施了代理进口行为而已,怎么就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大了?

    我国法律上虽没有明文规定主、从犯的区分标准,但司法实践和理论通说上,主要是从犯罪起因、实行过程、以及非法利益分配等几个方面来考虑主从犯的认定。

    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

    首先,在王女士代理前,金某一直委托王女士离职的那家公司代理,当时就已经低报价格了。后来因为那家公司出了问题,做不了了,王女士的原同事胡某才把金某介绍给王女士。委托王女士后,金某仍按照原来委托那家公司代理进口的价格,向王女士提供箱单、合同、发票等贸易单据。可见,在委托王女士代理进口之前,金某低报价格走私的犯意就早已形成。因此,在犯罪起因上,王女士不是低报价格走私犯意的提起者。

    其次,用于报关的合同、发票、箱单等单证均是金某提供给王女士的,这些单证已经是低于实际价格的虚假单证,作为代理人,王女士只是根据金某提供的资料以及指示进行报关进口。因此,从走私行为的实施过程看,王女士也不是主导者和支配者。

    最后,王女士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她仅是提供代理进口服务,收取的也仅仅是服务费,并没有获得偷逃税款430余万元的非法利益。显然,王女士也不是偷逃税款430非法利益的获得者。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王女士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一审判决认定王女士为主犯,明显存在错误。

    其二,本案的走私行为是以“真好”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为何公诉机关指控王女士个人犯罪,一审法院也以个人犯罪对王女士定罪量刑呢?更让我不解的是,根据刑法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是自然犯罪的2倍。单位犯罪偷逃税款50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个人犯罪偷逃税款250万元以上,就要在10年以上量刑。这个案子偷逃税款430余万元,如果是单位犯罪,法定刑在10年以下。而如果是个人犯罪,法定刑则在10年以上。如此关键的辩点,一审中王女士和她的辩护律师为什么不辩呢?

    带着这些疑问,我到看守所会见了王女士。

    我:报关单上经营单位都是你的“真好”公司,代理进口行为都是以“真好”公司的名义实施的,那为什么公诉机关指控你个人犯罪,你不辩解呢?

    王女士:我刚被拘留时律师告诉我,如果是单位犯罪,那么就会把我老公也牵扯进来。他说单位犯罪必须有一个主管人员,一个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是单位犯罪,我老公就是直接责任人,我不想连累我老公。

    我:你老公在你们公司负责什么?

    王女士:他就是负责去报个关,交个税,干些跑腿的活。

    我:那他知道金某给你的单据中发票价格低于真实价格吗?

    王女士:他不知道,都是我谈的活,他就是跟我跑个腿。

    我:那律师没有告诉您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量刑上有多大的区别吗?

    王女士:他跟本没跟我说过这事,我刚进来时,他说给我取保,后来逮捕了,他还跟我说,再等等还在给我办取保呢。再后来又跟我说,放心吧,肯定缓刑。就在开庭前,他见我还告诉是缓刑呢。结果前两天法院宣判,判我10年,我都傻了,一点心理准备也没有啊。我们就是一个做代理的,总共还没挣上2万块钱,就判了10年,我真接受不了。要是让我在这里关10年,我非死在这里不可。”王女士情绪非常激动。

    我:您平静一下,我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跟您核实。金某的代理费为什么都是打入您或您老公的账户?

    王女士:金某说打个人账户方便,所以就给了她个人账户。   

    我:钱打到您个人账户之后,这个钱又存入公司账户了吗?

    王女士:没有直接存回去,但代理业务交税、交港杂费大部分都是用我个人账户的钱。有时候公司账户没钱了,我就给公司账户存钱。我们自己家的公司也没那么细。

    我:我阅卷时,看到您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除了代理金某的业务外,还代理了其他几家公司的进口业务,是金某的业务量大,还是其他单位的业务量大?

    王女士:当然是其他单位的业务量大,金某的业务才不到20票。

    我:是否有相关证据。

    王女士:有相关报关单,可以让我爱人找。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如果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或者犯罪所得归个人的,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但从王女士叙述的情况看,“真好”公司代理正常进口业务的数量大于代理金某走私业务的数量,王女士用个人账户收取金某的代理费,最后也是用于公司经营了。显然,本案“真好”公司的走私行为,不符合上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况。

    所以问到这儿,我感觉这个案子应是“真好”公司单位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王女士个人犯罪也存在错误。

    会见结束后,我马上联系王女士的爱人朱先生,让其提供“真好”公司全部代理进口业务报关单等相关单据,以及“真好”公司案发前的所有银行对账单。

    从朱先生提供的报关单中,我找到了王女士向侦查机关供述的代理几家公司正常业务的报关单,共计110票,业务数量远远大于本案的走私业务16票。“真好”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从公司成立自案发前,王女士多次向“真好”公司账户存入现金,累计金额达21万余元,其中,代理金某业务期间的金额也有6万余元,也大于收取金某代理费的金额。这些证据证明:“真好”公司并非以实施走私为主要经营活动,王女士个人账户所收取金某的代理费也并非归其个人所有。

    上诉期限内,我代王女士起草了上诉状,主要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王女士为自然人犯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王女士是主犯系适用法律错误。经王女士确认签字后递交给了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后,我从二审法院复制了一审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对于认定王女士个人犯罪,公诉人给出的理由是:“真好“公司代理的进口业务主要是金某的业务,除了金某的业务外,只有一票是其他业务,你这个单位的主要业务都是犯罪事实,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人的理由明显与王女士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中供述的还为其他几家公司代理过进口业务相矛盾。遗憾的是,一审庭审笔录中,王女士和其辩护人并为对此进行任何的辩解和反驳。

    根据朱先生提供的报关单和银行对账单,我整理好证明“真好”公司主要业务是正常代理进口业务,以及王女士个人账户收取金某的代理费实际也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清单,提交给二审法院。同时,提交了书面二审辩护意见,详细论证了一审判决认定王女士为个人犯罪和主犯的错误,并多次电话与主审法官沟通了辩护意见。

    2017年11月6日,二审法院终于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我再次充分发表了本案系“真好”公司单位犯罪,以及王女士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二审开庭后,我多次给主审法官打电话,得到的答复均是还没有合议呢,再等等。等待的日子总是漫长的,二审开庭5个多月了,案件仍没有结果。

    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突然接到二审主审法官的电话,说法庭合议后认为本案应定单位犯罪,二审准备改判,但“真好”公司应有一个认罚态度,要先把罚金交上。让我联系王女士家属,看看能交多少罚金。

    这确实是个好的消息。挂了电话,我赶紧给朱先生打电话,转达了二审法官的意见。“如果改判,我可以把一审判的30万罚金都交上。”朱先生非常高兴。

    为尽可能少交罚金,减少这个家庭的经济负担,回复法官时我并未告知朱先生可以交30万元罚金,而是只讲了案发后王女士丈夫的生活困难,四处向亲友借钱才能筹到10万块钱。法官最后同意了10万元的罚金数额,让王女士爱人第二天联系一审法官把罚金交上。

    没想到朱先生交罚金时却发生了意外,一审法官以起诉书没有指控“真好”公司单位犯罪,“真好”公司不是被告人为由,拒绝接收以“真好”公司名义缴纳的罚金。

    我赶紧请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沟通。第二天,二审法官告诉我一审法官还是不同意收取以单位名义交的罚金,这样他们也不好改判单位犯罪,但会改判王女士为从犯,并按照单位犯罪对王女士量刑。

    2018年5月7日,二审法院改判王女士为从犯,刑期从有期徒刑10年,减为有期徒刑5年,罚金从30万元减到10万元。刑期至2018年10月17日届满。

    当事人及家属对二审结果非常满意,对我也表达了深深的谢意。

    但于我而言,仅仅因为一审法官拒绝收取以单位名义缴纳的罚金,一审判决认定王女士个人犯罪的错误未得到纠正,还是稍有些遗憾。

    注:文中“真好”非公司实际字号。

    渠双平: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关法专业律师。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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