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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托运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一些国际运输合同面临无法履行的风险,船舶面临限制靠泊、检验隔离等防疫措施如何应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疫情,承运人变更运输路线,是否违法了法定义务?

    6月16日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聚焦疫情相关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法律适用最高法发布涉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三》

    此次发布的《指导意见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发布的系列指导意见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需要,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指导意见。


    受疫情影响,在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不可抗力及其类似规则?

    船舶开航前,有的船舶可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有的船舶可能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还有的船舶可能一旦进入某受疫情影响港口,就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岸。

    在这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一般而言,承运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如果因为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承运人无法在原定的目的港卸货,承运人应当和货方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承运人在充分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选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

    举例来说:“若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有人出现疑似新冠肺炎症状,需要及时确诊或者采取隔离措施,承运人变更运输路线,将患者就近送到医院诊疗。只要承运人将这一情况及时通知了托运人,承运人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变更运输路线属于合理绕行。司法在平衡利益的同时,也展现了司法的温度。”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义务。

    承运人未谨慎处理,导致船舶因采取消毒、熏蒸等疫情防控措施不适合运载特定货物,或者持证健康船员的数量不能达到适航要求,托运人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托运人仅以船舶曾经停靠过受疫情影响的地区或者船员中有人感染新冠肺炎为由,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船舶开航前,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出现以下情形,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承运人或者托运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

    2.船舶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

    3.船舶一旦进入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泊;

    4.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

    5.托运人因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至装货港码头;

    6.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卸货后未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托运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舶修造企业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力不足、设备物资交付延期,无法及时复工为由,请求延展交船期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船舶修造进度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因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船舶延期交付导致适用新的船舶建造标准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请求分担因此增加的成本与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迟延交船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可归责事由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2020年1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水路运输保障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严禁港口经营企业以疫情防控为名随意采取禁限货运船舶靠港作业、锚地隔离14天等措施。

    在港口经营企业所在地的海事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次意见平衡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的海事商事合同两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前,《指导意见一》已经对此次疫情定性,规定相关合同,主要是民事合同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此次则是对指导意见一‘不可抗力规则’在运输、海事商事合同案件的进一步细化。

    比如货物运输合同中,此次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为了旅客、货物安全可以合理绕行,所以时间延迟的话,只要及时通知,就可以免除相应责任。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37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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