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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概述 中韩自贸区谈判于2012年5月启动。2014年11月,中韩两国元首在北京共同宣布结束实质性谈判。2015年2月25日,中韩双方完成中韩自贸协定全部文本的草签,对协定内容进行了确认。根据协定,在开放水平方面,双方货物贸易自由化比例均超过税目90%、贸易额85%。

    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概述

    中韩自贸区谈判于2012年5月启动。2014年11月,中韩两国元首在北京共同宣布结束实质性谈判。2015年2月25日,中韩双方完成中韩自贸协定全部文本的草签,对协定内容进行了确认。至此,中韩自贸区谈判全部完成。

    中韩自贸协定是我国迄今为止对外签署的覆盖议题范围最广、涉及国别贸易额最大的自贸协定,对中韩双方而言是一个互利、双赢的协定,实现了“利益大体平衡、全面、高水平”的目标。根据协定,在开放水平方面,双方货物贸易自由化比例均超过税目90%、贸易额85%。协定范围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规则共17个领域,

    从降税情况来看,《协定》于2015年12月20日正式生效并第一次降税。《协定》实施以来,双方已进行六次关税削减,零关税贸易额覆盖率已达55%以上,优惠关税利用率持续提升。

    01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附件 3-A 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以下简称 “RVC”)标准时,其 RVC 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RVC 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以及 VNM 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VNM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VNM 应为在货物进口时的 CIF 价格;以及

    (二)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 应为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具备一缔约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缔约方被用作另一产品生产的原产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02累积规则

    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03 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完成的,不管货物是否满足附件 3-A 所 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均不得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和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味,或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或者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

    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产品在一缔约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三、双方可就其它应视为微小加工的加工工序达成一致。

    04微小含量

    货物不满足附件 3-A 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1. 对于协调制度第 15 至 24 章、50 至 63 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 FOB 价格的 10%;

    2. 对于协调制度第 15 至 24 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 FOB价格的 10%,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号;或者

    3. 对于协调制度第 50 至 63 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 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 FOB 价格的 10%;以及

    (二)货物符合本章的所有其他规定。

    本文节选自科橘专家厉力博士《原产地规则的原理与实践指南》一书,转载请注明出处。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7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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