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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近日,黄埔海关就破获了一起案值2亿多元的通过快件渠道走私大案。2014年笔者成功代理了一起北京某公司通过快件渠道走私的案件,现将一般快件走私类案件的相关辩点归纳如下,供大家参考。以上几点是笔者认为快件渠道走私案件相对特殊的辩点,其他辩护要点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进口货物和物品适用不同的税则税率,进口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税率,一般由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组成,而进口物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即行邮税。行邮税将关税和海关代征税合二为一,根据物品的类别分别设定相应的单一进口税率。行邮税的税率一般比货物的税率要低。因此,一些货主为了偷逃税款,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伪造虚假的收货人和运单信息等方式,将同一批货物划分成若干小份,使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看似是分别寄给不同人的快件。而一些物流公司为了拓展业务拉客户,开发制作具有拆分货物、伪报货物信息功能的网络操作系统,主动帮助货主实施拆分货物、伪造虚假收货人信息、制作虚假运单,将货主应按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货物伪报成邮寄物品或快件向海关申报。

    近日,黄埔海关就破获了一起案值2亿多元的通过快件渠道走私大案。2014年笔者成功代理了一起北京某公司通过快件渠道走私的案件,现将一般快件走私类案件的相关辩点归纳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涉案商品的属性应认定为货物还是物品的问题

    如前所述,进口货物的税率高于进口物品的税率。如果海关将涉案商品不加区分全部认定为货物,那么,必然导致海关计核偷逃税款金额时会虚增偷逃税款金额,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偷逃税款金额。因此,辩护律师应注意审查涉案商品的属性到底是货物还是物品,以确定海关核税证明书认定的偷逃税款金额是否正确。海关法意义上货物和物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货物的基本特征是具有贸易性质,进出境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而物品的基本特征是非贸易性,进出境的目的是为了自用或馈赠亲友,而不是为了销售。海关对于邮寄进境物品按照“自用、合理数量”的原则进行监管。但由于实践中海关对邮寄进境物品的监管大多数情况是“见物不见人”,这就给海关判断其是否符合“自用、合理数量”带来很大难度。为此,海关对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的价值进行了限定,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800元;个人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1000元;超过上述限值,如果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认可按物品征收行邮税,否则,将退运或按货物征税。

    辩护律师在具体案件中可依据货物与物品的本质区别判定涉案商品属性是货物还是物品,进而审查海关计核偷逃税款适用的税率是否准确。

    二、关于海关核税证明书认定涉案商品计税价格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1、注意审查涉案商品的价格凭证是否存在时间倒挂、缺乏指向性的情况

    海关缉私部门在认定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时,一般会向收货人调取涉案货物的价格凭证,并以此作为计核涉案货物偷逃税款的计税价格。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海关向涉案商品的收货人调取境外购物发票,但很多收货人仅能提供境外购物小票,并且,由于购货的时间与案发的时间跨度比较长,很多当时的购物小票已经没有了,收货人可能找其他购物小票或补开购物小票提供给海关,结果出现了大量的涉案商品购买时间晚于案发时间的荒唐现象。另外,有些收货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名称与涉案商品名称并不一致,无法确认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就是涉案商品。这类价格凭证与涉案商品之间缺乏对应关系,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商品价格的依据。法院审理中,对于存在时间倒挂、缺乏指向性特征的价格凭证等材料,也均予以排除。

    2、注意审查核税证明书认定涉案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是否正确

    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收货人之一的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经营某代购网站,A公司将在日本采购的商品在其代购网上销售。进口过程中,A公司将从日本采购的商品委托北京某公司拆分成个人物品或快件邮寄进境。A公司进口的商品涉及到几个价格:一个是日本供货商的售价;还有一个是A公司与日本供货商的结算价格,该价格是日本供货商售价扣减10-15%的返点后的价格;再有一个是A公司销售给国内消费者的价格,该价格是日本供货商销售价格的9折。海关计核部门以日本供货商销售价格的9折,即A公司销售给国内消费者的价格,作为涉案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计核A公司进口货物偷逃税款金额。那么,海关计核部门将A公司销售给国内消费者的价格作为成交价格计核涉案商品偷逃税款金额是否正确呢?我们先看相关法律对成交价格的规定。根据《关税条例》第18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是境外卖方向境内买方销售货物时,境内买方向境外卖方实付、应付的金额。本案中,涉案商品的贸易双方是日本供货商和A公司,其成交价格应是A公司实际支付给日本供货商的金额,即日本供货商售价扣减10-15%返点后的价格。而A公司销售给国内消费者的价格是涉案商品的境内销售价格,并非A公司与日本供货商之间贸易价格。海关核税证明书以涉案商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明显存在错误。可见,辩护律师在具体案件中应注意审查核税证明书是否存在此类错误。

    3、注意审查海关核税证明书是否存在以海关报关系统申报价格作为涉案商品计税价格的情况

    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规定,海关计核部门在确定涉案商品的计税价格时,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不能确定成交价格的,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1)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2)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3)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4)倒扣价格法;(5)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6)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对于利用快件渠道走私的案件,海关计核部门在计核涉案商品偷逃税款时,对于不能取得发货人提供购物小票的商品,可能会直接采用海关申报系统中的申报价格作为涉案商品的计税价格,而这种确认涉案商品的计税价格的方法并不在上述规定之中。因此,以海关报关系统中申报价格作为涉案商品的计税价格,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法院也认为,海关依据系统申报价格计核的部分税款,因缺乏法律依据,且不能排除申报价格可能高于货物成交价格,并对核税证明书中认定的该部分偷逃税款金额不予采信。

    以上几点是笔者认为快件渠道走私案件相对特殊的辩点,其他辩护要点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渠双平: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关法专业律师。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3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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