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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此次征求意见,并非针对“取消92项证明事项”,关于取消,海关总署已经决定,根据取消的决定,需要对现行的30部规章进行修订,征求的是对30部规章修订的意见。

    2019年7月5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清理证明事项所涉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和“减证便民”要求,进一步清理证明事项,削减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取消92项证明事项,并对有关证明事项所涉规章进行修订,形成《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zllpmyyxxx_oi.lkg._ckb_os),进入“首页 > 信息公开 > 征求意见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hgfg@oi.lkg._ckb_os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清理证明事项所涉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3日。

    此次征求意见,并非针对“取消92项证明事项”,关于取消,海关总署已经决定,根据取消的决定,需要对现行的30部规章进行修订,征求的是对30部规章修订的意见

    在拟修订内容中,我们提示大家重点关注以下几部规章的变化:

    1.海关报关单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

    关于“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不再要求企业提交“变更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关于“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的材料中,取消“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应当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的要求

    3.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关于“出口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提交材料中取消“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要求

    4.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

    关于“首次以及非首次进口乳品”,报检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的规定,从原来的“应当提供”改为“应当取得”,即不再要求在报检时提供检测报告;并取消了“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

    5.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关于“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如果是“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或者“离境免税化妆品”,提供的资料中,不再要求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6.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

    取消“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要求

    7.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关于“办理进口废物原料供应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凭注册登记申请书和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证明文件办理的要求修改为应当“取得”证明文件和“填报”注册登记申请书,即不再要求当场提供证明原件

    8.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

    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应随附的资料中,取消“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以及“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的要求

    9.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关于“申请设立物流中心”时,企业应当递交的材料中,不再要求递交“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同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从应当“递交”改为应当“取得”

    除上述重点提示关注的修改外,其他修改涉及各类旅客行李物品以及常驻机构办公用品、长期旅客自用物品等“物品”类监管,多项动植检卫检等检验检疫业务相关手续等。

    具体拟修订内容如下: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3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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