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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2017年3月16日,海关总署发布第1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报。关单规范》于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同时,海关总署2016年第20号公告废止。在涉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017年3月16日,海关总署发布第1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以下简称“《报关单规范》”)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报 关单规范》于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同时,海关总署2016年第20号公告废止。

    被废止的2016年第20号公告发布于2016年的3月24日,内容同样是对《报关单规范》进行修订,修订的《报关单规范》自当年3月30日起执行。

    回想2016年第20号公告出台之时,可谓当年海关改革的一出“重头戏”,其重要意义至少体现为四点:

    一是此事事关所有进出口企业,影响到所有进出口货物的申报;

    二是修订的《报关单规范》是对过去多年零星见诸海关若干业务领域、不同层级文件中有关报关单填制要求的总结和梳理;

    三是新增加的“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3项确认增强了海关监管的力度,对企业的守法经营和风险应对都提出了更高 的要求;

    四是随着新《报关单规范》的执行,沿用多年的报关单格式也做出重大修改。

    然而,如此重要的一份公告,执行不满一年即被废止,实属罕见。要知道,当时2016年第20号公告同时废止的是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和2013年第30号公 告,也就是说,在此之前的《报关单规范》是在执行了3-8年不等的时间后,才被新的规范所代替,而2016年第20号公告如此“短命”,着实令人不得不怀疑当初政策出台的严肃性。

    如果仔细观察一下具体的修订内容,2016年第20号公告的严肃性就更令人生疑了。一般来说,《报关单规范》是对之前申报要求的总结,更为重要的作用,则 是对今后一段时间的申报进行指导,既要求完整性,也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以保证政策的稳定性,使进出口从业者能够有所适从,而这同时也是政策权威性的体现。令人遗憾的是,从2017年第13号公告 对2016年第20号公告的修订之中,我们却发现,尽管确实有一些修订是因为新要求所导致,但是,更为突出的变化却是由于当初政策出台时的不够严谨,而不得不在短时间内再次做出修订。

    关于不够严谨这一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的申报项目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在报关单申报项目中增加“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是2016年第20号公告最引人注目的变化,也是报关单格式修改 的最主要原因,其重要性无需赘言。但是,正是这样一个重大的变化,从一出台就伴随着众多的质疑和不解。我们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观察》系列文章中列举了在这一项目上的种种问题,指 出当时的规定“既不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妨碍提高通关效率,也无助于海关准确掌握特许权使用费的真实状态,难以做到有针对性的监管,与增加这一申报项目的目的南辕北辙”。

    2017年第13号公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要求的调整:

    2016年第 20号公告

    2017年第 13号公告

    规定依据

    《审价办法》第十三条

    《审价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

    申报条件

    填报确认进出口行为中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 使用费

    填报确认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 许权使用费,且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中

    申报规定

    规定情形

    申报内容

    规定情形

    申报内容

    如果进出口行为中买方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进口 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并且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

    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进口 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但纳税义务人无法确认是否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

    如果进出口行为中买方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实付、 应付价格中,纳税义务人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可以确认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无关的

    买方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或者特许权使 用费已经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

    免予申报

    出口货物,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货物(内销保税货物除外)

    不难看出,无论是申报依据的规定、申报的条件,还是具体的申报情形和要求,包括免予申报的情形,两份公告都存在诸多不同,而出现这些变化的原因并不 是在2016年第20号公告之后,海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发生了什么变化,因此,只能说是当初的规定不够严谨了。

    那么,是不是现在的规定就可以称得上“严谨”了呢?我们认为,只能说有所改善,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依据”中只是增加了《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的字样,但具体内容中并未体现第十一条的本义。

    《审价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未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的2个条件:“有关”和“构成销售条件”,然而,所有申报的要求仅仅围绕“有关”做 文章,只字不提“构成销售条件”的情况,由此可能造成一种荒唐的情况:企业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并不构成进口货物的销售条件,仍然要申报“是”,申报的混乱和无效的状况仍将继续。既然“无关 ”和“已经包含在价格中”都应当申报为“否”,唯独将“构成销售条件”的情形排除在外,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二、“申报规定”将具体的申报要求从原来的2种情况细化为4种情况,但仍然有待商榷。

    即使抛开所有申报规定中都没有考虑“构成销售条件”这一点不说,现在的4种情况中的第2种仍然像是一个“陷阱”:纳税义务人“无法确认”是否“有关” 时,就要申报为“是”。且不说《审价办法》的执法主体是海关,纳税义务人代替海关做这种“确认”有无任何实际意义,即便如政策设计者所愿,企业不能确认是否有关时,一律申报为“是”,一旦 海关确认“无关”,岂不是又将申报者置于“申报不实”的嫌疑之下?

    三、“1/n如何申报”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而这一问题不只与特许权的项目有关。

    当进口n项货物,其中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各不相同时,应当如何申报?我们在2016年第20号公告公布之初就提出了这个“1/n如何申报”的问题,后来, 只是在12360的问题解答中见到说明,即填报“是”,同时在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相应品牌、项号。试问,一旦企业依据这种解答进行申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这种“ 1/n如何申报”的问题在 “特殊关系确认”和“价格影响确认”中同样存在。2017年第13号公告对于这个问题依然没有做出规定,实属遗憾。

    面对“短命”的新规和仍留的“遗憾”,我们建议广大的进口企业充分认识其中隐藏的申报风险,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风险。在涉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特殊关系”和“价格影响”项目申报时,寻求专业机构的智力支持,对相关资料和申报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准确申报,避免因对政策法规的理解不到位,导致企业利益受损。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4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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