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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与海关监管货物分开,设立明显标识,并且不得妨碍海关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新办法关于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的规定同属于新增要求,只不过,这是对海关自身的要求。

    在上篇文章https://www.52by.com/article/7440里,我们通过列表的方式,对比了《监管区管理办法》与原来的《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的“变”与“不变”,对于准确理解和把握新规定的精髓,我们提示大家指点关注以下6个关键词

    关键词1:突破:

    新《监管区管理办法》较原来《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的最大突破在于,不再禁止非海关监管货物进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原办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与海关监管货物分开,设立明显标识,并且不得妨碍海关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

    关键词2:创新

    新办法明确规定“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立全覆盖无线网络”,这当中,“全覆盖无线网络”的要求是新增的,需要经营企业格外注意。

    新办法关于经营企业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的规定属于新增明确时间要求。

    新办法关于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的规定同属于新增要求,只不过,这是对海关自身的要求。

    关键词3:简便:

    新办法在监管作业场所的设立条件、提交资料和卡口设置等方面较原办法做出较大调整,整体方向是简化手续,为企业提供便利。

    在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的凭证方面,原办法规定的是“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新办法规定的是“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从“和”变为“或”,一字之差,为企业创造不少便利。

    另外,原办法有关规定标志牌样式和悬挂位置、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以及经营企业配合海关查验等方面的规定,在新办法中都取消了。

    关键词4:责任

    原办法在有关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方面,仅作原则性规定,而新办法则在这一方面显然下了大气力予以规范。

    在整体篇幅较原办法大幅压缩的背景下,新办法专门新增设一条(第二十七条),对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处罚内容等予以规定,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应当重点关注,并在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避免出现违规情事。

    关键词5:未知:

    原办法要求必须符合《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该标准与办法同时出台。

    作为新办法重要配套文件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是海关监管专业场所必须符合的标准,但并未随办法一并出台,而是“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截至成稿时,仍未见到这个规范。

    关键词6:其他

    结合新办法和2017年8月22日海关总署公布的第37号公告有关内容与原办法进行对比,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37号公告明确规定“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注册资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经营企业应向海关报告,原规定因为只允许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所以未区分货物性质,新办法只要求报告“海关监管货物”的情况。

    以上是我们专门就《监管区管理办法》第三章“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所做的归纳和整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这一重点章节的内容,严格遵守规定,避免出现违规情事。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7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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