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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首先 ,当海关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律规定是“ 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在《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中未予明确,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我们没有查询到海关总署在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方面的规定。

    “撤销”还是“撤回”?这是个问题里,我们介绍了“撤销”和“撤回”行政许可的区别,指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国外发生疫情,对已经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应做“撤回”处理。

    无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在“撤回”行政许可的条文中,都对“补偿”做出明确规定:

    我们仍然以《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进行讨论。

    首先,当海关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律规定是“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海关可以撤回行政许可的情形有二: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二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论何种情形,共同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我们来对比一下“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不难发现,撤回对应的是补偿,而撤销对应的是赔偿


    撤销,并非所有的情形都有赔偿,只有因“海关原因”导致撤销的,才“应当”赔偿,因“被许可人原因”导致撤销的则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撤回,不论因哪种情形导致,都存在补偿的问题。

    其次,补偿的前提是存在“财产损失”。

    海关撤回行政许可并不必然导致补偿,补偿的前提是由于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换句话说,如果撤回行政许可并没有造成财产损失,那也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

    最后,如果造成了财产损失,补偿的程序和金额如何规定?在《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中未予明确,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我们没有查询到海关总署在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方面的规定。不知道是没有制定,还是没有公开?如果您了解相关情况,欢迎赐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中,关于撤回行政许可补偿问题,有如下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海关撤回《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为例,通过以上司法解释可知: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海关撤回《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造成财产损失而主张补偿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不可以未提出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海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申请人对海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如果海关规定了撤回《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应在标准范围内确定补偿金额。

    4.如果法律、法规、海关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9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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