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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进出口食品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第六章专门对食品进出口予以规定,第九章法律责任中有专门针对食品进出口违法行为的责任规定。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社会安定。针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我国采取“4个最严,即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行监督管理

    近年来,进口食品数量快速增长,部分进口食品已成为国内市场重要的供应来源。据海关总署发布《2017年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状况》显示,2011年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一大食品农产品进口市场,近5年间,进口食品贸易额年均增长率为5.7%2017年,全国共进口食品5348.1万吨、582.8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36.5%25.0%

    尽管进口食品在我国食品市场中所占比例仍有限,但进口食品安全问题同样不可忽视,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更是至关重要,须臾不可松懈,同样必须按照“4个最严的标准进行监管。

    今年4月检验检疫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后,原来由质检(商检)部门负责的进出口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入海关,今后,食品进出口企业将统一面对海关的监督管理,因而,无论是正在开展还是准备开展食品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企业、个人,都有必要充分了解和掌握相应的海关风险。

    我们将为您梳理现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对照规定提示相关海关风险,帮助食品进出口企业全面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准确认识海关政策规定,严格依法开展食品进出口业务,积极防范和化解食品安全风险,实现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一、相关法律法规

    进出口活动必须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无需赘言,在此,我们仅针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问题,探讨我国现行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专门性法律法规。

    法律:《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

    行政法规:上述4部法律的实施条例(细则)

    部门规章:原质检(商检)部门颁布的规章中,经海关总署修改后公布的若干规章

    上述法律法规中,2015年修改后施行的《食品安全法》,聚焦食品安全,并以专门章节对食品进出口予以规范,是进出口食品安全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同时,《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也是配套法规中最为重要的一部。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分别就检验检疫工作做原则性规定,在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涉及检验检疫工作时,应遵循这些原则规定。

    在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方面,我们应重点了解《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进出口食品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的第六章专门对食品进出口予以规定,第九章法律责任中有专门针对食品进出口违法行为的责任规定。实施条例同样在第六章和第九章就相关内容予以明确和细化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章主要规定:

    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第九十一条)

    监管对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二条)

    监管总体要求: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检验合格并按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二条)

    无国标和新产品的进口要求: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进口具体要求。(第九十三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责任:保证符合《食品安全法》、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九十四条)

    进口商责任: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并重点审核其责任履行情况,停止进口和召回。(第九十四条)

    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及进口食品安全问题处置:风险预警、控制措施、通报、相应措施。(第九十五条)

    国内市场进口食品监管主体及问题处置:食药监部门,发现进口食品安全问题的,通报检验检疫部门。(第九十五条)

    备案和注册: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商应当备案,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注册。提供虚假材料注册或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定期公布备案和注册名单。(第九十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符合的要求和内容。(第九十七条)

    销售记录制度:进口商应当建立记录、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第九十八条)

    出口食品要求: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企业和场所应备案。(第九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通报的范围。(第一百条)

    信用管理:对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不良记录的,加强检验检疫。(第一百条)

    国际评估和审查:对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第一百零一条)

    第九章中直接规定食品进出口环节法律责任的条文有一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上述条文中:

    第一款指向的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货物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其中,罚款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款指向的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其中,罚款幅度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六章针对《食品安全法》第六章的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仅有1处补充规定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在我国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其他无特殊规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九章中,仅第五十八条专门针对进口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作出补充规定,没收并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进出口食品安全海关风险提示

    了解了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检验检疫并入海关的形势变化,今后,食品进出口企业将面临由海关负责包括食品安全在内的全方位监管的局面。

    我们专门就食品安全的海关风险,提示进出口企业注意以下方面:

    1.进口风险更大:相信大家从法律法规中不难发现,我国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显然更关注进口,因此,我们建议从事食品进口的企业尤其要重视相应风险。

    2.分清相关概念及对应要求:《食品安全法》要求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均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检验合格并随附合格证明。这里,有必要分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定义,这直接关系到相应海关监管政策的适用,不可含混。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相关产品则分为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洗涤剂、消毒剂以及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3大类,法律针对每一类产品又有具体界定。

    3.国家标准:法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均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否则,将导致处罚;只有在尚无国家标准的时候,才可以经审查后暂予适用境外生产执行的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未提交标准并经审查的,也将被处罚;因此,在开展食品进口贸易前,首先必须了解有无国家标准。

    4.安全性评估:法律规定进口新的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品种,均必须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安全性评估,这一点是从事其他货物进口的企业较少会遇到的规定,食品进口企业要格外当心,因为法律规定,只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就将导致处罚,此处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未通过评估,均处罚相对人,有失公平。另外还需提示,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时也必须进行检验,而已经有过进口记录的食品相关产品则不属于必须检验的目标。

    5.进口商的审核责任:法律规定进口商负有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保证食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责任,尽管我们知道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处于贸易安全和风险控制的考虑,也会自主地进行类似的审核,但以法律规定买方对卖方的审核责任,却实属少见,同时,法律规定有这样一句话: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这里给进口商挖了个坑:进口就代表进口商经审核认为合格。一旦后续查发问题,将使进口商背负审核不严的责任,而法律有明文规定,未建立并遵守审核制度,将可能面临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细思极恐啊。

    6.进口商的召回责任: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首先立即停止进口,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回,具体包括:停止经营、通知生产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停止情况,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补救后继续销售、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食品进口商应当认识到,这些措施和步骤并非只针对国内的经营者,对食品进口商同样有效。此外,法律专门针对主管部门责令召回而进口商拒不召回的情况,做出了处罚的规定。

    7.备案和注册:应当备案的主体有: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商,应当注册的主体有: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对象都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目前均为海关。未经备案和注册从事向我国出口食品的行为即为违法,同时,注册信息不实或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将导致撤销注册。

    8.中文标签和说明书:这显然也是其他货物进口时并不常见的规定,法律对哪些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标签和说明书的标准和内容等进一步做出具体规定,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同时,将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且标签说明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的必要条件,值得相关从业者重点关注。

    9.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尽管我们知道企业自发地也会有类似记录,但其他货物的进口商较少会面对这样强制性的法律明文规定,包括记录的具体内容都以法律规定下来,必须引起进口商的高度重视。法律进一步规定了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这也使得海关针对这一规定的后续核实有了法律出处。为建立并遵守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也将面临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10.出口食品标准:我国法律规定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注意,此处未强制要求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另一方面,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在海关备案,这显然已经超出了以往海关备案企业的范畴,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执行,值得相关企业和海关共同重视。此外,尽管整体来说,我国《食品安全法》对进口更加关注,对出口规定相对较少,但在法律责任方面仍然将未遵守法律规定出口食品作为处罚事由之一,因此,出口食品同样不可对海关风险有任何忽视。

    11. 信用管理:海关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已经有一段时间了,《食品安全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虽然不是新的规定,但管理对象范围则明显区别于传统的海关信用管理对象。在检验检疫业务并入海关之前,进口食品的出口商无法在海关注册,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不是必须在海关注册,这2类企业并不需要关注海关的信用管理规定,而今后企业如何融入海关现有的信用管理制度,以及海关如何针对新的对象调整信用管理规定,同样值得关注。

    12.不良记录:法律规定,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海关将加强检验检疫。

    13.检验检疫要求的不确定性:《食品安全法》规定海关可以对国外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也就是说,当某个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体系或状况发生变化时,可能导致我国检验检疫要求的调整变化,这使得从相关国际(地区)进口食品的进口商面临的风险更加不确定。

    四、一点遗憾

    通过学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仅就其中与进出口食品相关的条文而言,我们会发现其中的一点遗憾:条例与法律的错位。

    《食品安全法》最早于20096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于同年720日公布并施行,实施条例在援引《食品安全法》时对应2009年版本的条文,本身没有问题;

    2015101日,经修改的《食品安全法》施行,这是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法》版本,201626日,国务院修改实施条例,理应对应2015年版本的《食品安全法》。

    然而,我们发现在《食品安全法》从原来的104条改为154条,增加和调整了大部分内容,大部分条文的序号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2016年实施条例在援引《食品安全法》时仍然指向的是2009年的条文序号,由此造成错位。

    例如:

    上图中,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第六十二条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为: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这显然不是实施条例指向条文的本意,而如果我们对照2009年版的《食品安全法》,则可以发现对应关系:

    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第六十二条为: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八条为: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2015年《食品安全法》中,对应上述规定的条文已经变为:

    原第六十二条修改后变为为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而原第六十八条修改后变为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类似的情况在实施条例中共涉及条文有5处:

    第三十七条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

    第四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第四十二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这些规定指向的均为2009年版本《食品安全法》条文,在2015年版本中或者已经变更序号,或者并入其他条文,但2016年实施条例援引《食品安全法》序号方面未做任何更正,导致出现错位,即,如果按照现行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现行《食品安全法》中寻找对应条文,会发现条例规定与法律规定说的根本不是一回事,使人产生认识混乱,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7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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