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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但仅仅由于出口企业在出货时签发的不是通常使用的提单而是“海运单”,便导致了进口商不需付款即可提货,大大增加了收汇风险。海运单规定收货人无需凭正本单据,只需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取货物。

    对出口企业而言,风险在国际贸易的整个过程中无处不在。

    买家的信用状况所涉及的债权风险和货物运输中存在的物权风险是出口企业着重防范的要点。

    这宗新西兰拖欠案件,浅析“海运单”这一国际货运中的细节可能给出口企业带来的风险。

    案情介绍:

    国内电子产品出口商A公司自2010年起与新西兰B公司开展进出口贸易;合作初期B公司付款较为及时,双方合作关系良好。2015年初,A公司继续出运价值50万美元的货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按照B公司指示,A公司将货物直接发往最终买家澳大利亚C公司。应付款日过后,B公司却表示,由于最终买家C公司破产,未向其支付货款,因此拒绝对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多番催讨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遂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进行海外追讨。

    买家破产,拒付货款

    中国信保在收到A公司的委托之后立即将案件交由新西兰当地律师处理,律师随即发函B公司,要求其对本案项下未付欠款作出合理解释并尽快履行付款责任。B公司依旧借口最终买家C公司破产,其未收到C公司付款而拒付本案项下货款。

    信保出力,双向减损

    鉴于上述情况,中国信保一方面要求新西兰律师继续同B公司交涉,明确指出其未收到最终买家付款的事实不能成为拖欠A公司的理由,要求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则指示A公司积极联系当地其他买家,必要情况下转卖或者退运本案项下货物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再三追查,明确责任

    而就在B公司迟迟不付款,A公司准备安排退运的时候,我们调查得知C公司早已提货,货物已经被列为其破产财产!由于贸易合同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A公司是按照B公司指示才将货物出运至澳大利亚,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那么,无论货物是否被提走,B公司均应承担完全的付款责任。因此当地律师立即要求B公司付款,否则将考虑采取法律措施。

    出口企业疏忽,货款追回渺茫

    此时B公司却回复称,按照原本设计的贸易流程,C公司在向其付款之前不会得到正本货运单据,更不可能提货,而由于A公司在发货时使用了“海运单(Sea Waybill)”,导致C公司不需出示正本单据就把货提走。故B公司主张,是A公司的过失导致其失去对货权的控制,难以收到货款,并因此拒绝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至此,本案的焦点从简单的拖欠货款变为复杂的贸易纠纷,追回货款的前景变得十分渺茫。

    本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即买方接到银行通知后需立即付款才能拿到正本单据,继而清关提货,出口商在合同中设定此付款方式的目的也在于把控货权,控制交易风险。但仅仅由于出口企业在出货时签发的不是通常使用的提单而是“海运单”,便导致了进口商不需付款即可提货,大大增加了收汇风险。

    海运单究竟为何物?和提单相比有啥特点和风险?

    (一)何谓“海运单”海运单

    海运单,即Sea Waybill,是指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不可转让的单证。海运单规定收货人无需凭正本单据,只需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取货物。

    通常情况下,海运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若贸易双方为跨国公司的总分、母子公司或者为往来已久、建立起长久的信任关系的贸易合作伙伴,使用海运单不仅能够减少贸易程序,而且可以防止单据遗失带来的不利后果。

    第二,当交易双方采取赊销或者前TT的支付方式时,单据的物权效力失去意义,此时采用海运单则可以增加交易便捷度,加快贸易程序。

    第三,在近洋航线中,往往是货到而单据却未到,进口商不得不等待正本单据来清关提货,这样便耽误了提货时间,阻碍了交易效率。而使用海运单的进口商在货物到港时出示身份证明即可提货,以上问题便迎刃而解。

    如上所述,由于海运单仅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程序简单,操作方便,有利于货物的运转,且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近洋运输中的货物压港问题,减少了单据流转风险,因此在20世纪70年代被首次使用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海上运输中引入海运单,使其在国际贸易中焕发勃勃生机。

    (二)海运单与提单的比较

    海运单与提单相似,均有证明海上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的作用。但是仔细比较,这两种单证仍存在较多不同之处:

    1.物权凭证效力不同

    众所周知,提单不仅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以及运输契约证明,其本身还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且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然而海运单则不然,其只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交货的凭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海运单本身则并不具有物权效力,即使掌握了正本海运单而非单证上所载的收货人也难以向承运人主张交货权。

    2.可转让性不同

    一般海运单上都明确印有“NON NEGOTIABLE”的字样,这表明海运单是不可转让的单证,并不具备可转让的功能,加之海运单上收货人一栏都是确定的,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海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提单则不然,除记名记单外,提单可以作为物权凭证自由转让,只需将转让事宜背书即可。

    3.交货方式不同

    如上所述,由于海运单并不具备物权凭证效力,在货物到达卸货港之后,收货人并不需要出示正本海运单,而只需提供必要的身份证件证明其即为海运单上所载的收货人。而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货物到港后则必须向承运人出示正本提单。

    (三)海运单风险

    海运单作为一种新的运输机制,确实具有其提货简便快捷的特点,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进出口贸易运行效率。但由于其出现的时间与提单相比十分短暂,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仍存在较多风险。

    1.对出口商而言,除非采用放账或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控制收汇风险的方法多为把控货权,要求收货人先行付款方能提取货物。而由于海运单无物权凭证效力,单据项下的货物往往是货到而单未到,进口方已先行提货,如果进口收货人借故拒付、拖欠货款,甚至像本案一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出口方就会被迫处于钱货两失的尴尬境地。

    2.对进口商而言,使用海运单多是希望加快贸易流程,避免因单据遗失、破损等原因而丧失提货的权利。但是由于运输合同乃出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无直接契约关系,在货物发生损害或灭失的情况下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另外,使用海运单时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出货人均有权变更收货人的名称,这会导致收货人无法向承运人主张诉权,原本订立的进口合同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3.对银行而言,海运单的风险多出现在信用证贸易中。在信用证流程中,银行具有第一性的付款义务。在银行向出口商付款后向进口商主张付款权利的最大筹码即是手中掌握的货运单据,即使面临进口商拖欠货款、倒闭清算的情况,银行也可以通过对货物进行拍卖而挽回大部分损失。但是海运单的使用无疑会显著增加银行的收汇风险,海运单上的收货人名称往往是进口商而非开证行,如果进口商不付款赎单,银行则会遭受较大损失。

    (一)细节决定成败

    本案出口商在合理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遭遇进口商无理拒付,本可以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者凭借手中的原始单据采用退运、转卖货物的方式规避风险,却仅仅由于使用了海运单这种无物权凭证效力的贸易单据,导致其不得不承担巨额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在国际贸易中,细节决定成败,即使是贸易单据的选择这样的小问题也有可能引发意想不到的风险

    (二)重视掌握货权

    在国际贸易中,除非采取放账或预付款方式交易,出口商都应将有效控制货权作为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而选择具有物权凭证的贸易单据则是其必要条件。本案出口商在贸易中采用D/P AT SIGHT的交易方式,似乎是注意到了货权的重要性,却致命性地忽略了贸易单证的正确选择,错误地使用了没有物权凭证效力的海运单,最终导致在进口商拒付的情况下不得不面临钱货两失的风险。因此,掌握货权不应仅仅局限于采用适合的支付方式,还要使用相应的贸易单据。另外,若像本案一样在存在中间商贸易,由于合同主体与提货方不同,在向中间商主张付款义务时,其往往会以提货人未向其付款为由拒付,无形中增加了出口商的收汇风险。为避免中间商贸易中可能引发的纠纷,出口商更应掌握货权,确保在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再放货。

    (三)留存书面证据

    本案出口商一再表示使用海运单是受买家的指示,之前一直延续此种交易习惯而未发生过被拒付的情况。但是由于出口商难以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律师很难以此向本案新西兰进口商主张付款责任。贸易过程中风险无处不在,而留存书面证据则是广大出口商在面临贸易纠纷时主张合法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证。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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