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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分析
文章导读
    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或者发生本办法三十五条所列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一回讲个笑话,你可别哭

    第二回《昏招连连与威风凛凛》

    第三回《“怀孕的孕妇”或者“女的孕妇”》

    第四回《规定了,实际又行不通,规定的意义何在?》

    (上回到此,说到第3条了)

    接着说第4条。

    第4条看上去很贴心(明确了“应在每次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很规范(给企业多整出一个《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表》来要填)

    很严谨(“监管方式”、“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法定数量”、“总价”、“毛重”、“净重”栏目怎么填可都告诉企业了哈)

    可是,在这么贴心、规范、严谨的规定背后是什么?

    还拿前面的例子来说,企业2022年计提2021年专利提成费100万元,并于3月31日对外支付,按照58号公告第4条的规定,企业应在4月30日前向海关申报这笔专利提成费。

    怎么报呢?

    “监管方式”、“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法定数量”、“毛重”和“净重”栏目都好说,“总价”报什么?

    按照第4条的规定是“总价”栏目填报每次支付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金额,现在有6种货物要申报,而且对应4种不同的关税税率,“总价”应该是每种货物单独计算吧?

    怎么算呢?不说了。

    不说也没关系,企业也快习惯了:我说了要报,你就得报,怎么报我就不管了,再说就“滞纳”你。

    咱自己想办法吧。好像《审价办法》里有几个地方看上去在说这事: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

    (二)……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或者发生本办法三十五条所列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前款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或者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如果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且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专利提成费的客观可量化数据资料。按照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企业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海关要与企业进行价格磋商,然后按照《审价办法》第六条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注意了,当案例中的企业无法提供100万的专利提成费在6种货物之中如何分摊时,《审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是海关与企业进行磋商,然后由海关确定每种货物的完税价格。

    可是,价格磋商的前提又是企业申报,而企业又不知道该怎么申报。

    想象一下这个场景:

    企业:我付了特许权使用费,但不知道每种货物的总价怎么报,海关可以给我审价吗?

    海关:可以,你先申报,我会和你磋商,然后我来审价。

    企业:我就是不知道该怎么申报。

    海关:你先申报,我会和你磋商,然后我来审价。

    企业:我不知道怎么申报……

    海关:你先申报……

    难不成让企业“随便”报一个再说?

    上回问过一遍了:

    政策制定者对自己提出来的要求有没有事先做过推演?

    有没有站在企业角度想想怎么报?

    第5条,前面说过了,没有新东西,都是原来就有的规定。

    问题是我们在上面引用的《审价办法》的几个条款也是啊,原来就有的规定,为啥不再在公告里强调一下?

    这种取舍说明什么?“滞纳金”是拿来“亮剑”用的。

    第6条,要注意5月1日这个时间,前面提示过,在此之前,已经包含在实付、应付价格里的特许权使用费要报“”,在此之后,包含在实付、应付价格里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要报“”。

    就是这么神奇!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7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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